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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6月25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身份证号码5223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民主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抓获,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步行街“一心堂药店”对面,采取扒窃的方式盗走黄某的钱包,包内有现金6150元、1张身份证、4张银行卡,被盗身份证、银行卡、17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方某、照片、视听资料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采用扒窃的方式盗窃价值6150元的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分,应予确认。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财物已部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应判处有期徒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445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隆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