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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施某某、周某、蒋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莫某某、龙某某、刘某甲生产假药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施某某,周某,蒋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莫某某,龙某某,刘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15年8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因涉嫌生产假药罪,2015年8月4日被河源巿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辩护人钟志武,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某,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199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辩护人骆福平,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某,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15年8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泉,广东佳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8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辩护人邓轶林,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洪登,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施某某、周某、蒋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莫某某、龙某某、刘某甲犯生产假药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诸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志武,施某某、周某、蒋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莫某某及其辩护人骆福平,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泉,刘某甲及辩护人邓轶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2月,刘某乙(在逃)成立河源市XX实业公司,该公司取得了生产“康活饮”(固体饮料)资质。2005年4月份开始,刘某乙雇佣吴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罗湖区大望村、莲塘村等地从事生产销售假药等违法犯罪活动。2011年8月,刘某乙承租了陈某乙位于东莞巿凤岗镇竹塘村松柏路xx号xx厂后院约1000平方米的空置铁皮房用于生产假药,并通过吴某管理、雇佣40余名工人从事假药生产活动。2010年6月,河源市XX实业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公司后,刘某乙以生产“康活饮”饮料为幌子,在没有取得药厂的经营范围,也没有生产药品许可证的情况下,在xx公司的宿舍楼里面,秘密设立加工药品生产线,提供相关药品的生产工艺配方,采购中草药等原材料,招募人员在xx公司里面生产药品半成品,并通过吴乙(另案处理)等人运至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xx厂后院铁皮房窝点加工、包装成香港药品销售。为便于生产销售假药,刘某乙还在东莞巿凤岗镇竹塘村卧龙路xx号铁皮房、深圳市罗湖区大望村立新路x号一楼、深圳市罗湖区连塘村委国威路xx房屋出租屋公司xxx房设立三个仓库用于存放生产的假药成品。期间,刘某乙还在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嶂街xx号设立一个原料仓库,用于存放生产用的原料,该仓库由戴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包括原料的收货及存放管理。2014年2月至8月,被告人朱某某担任xx公司的质量副总。被告人朱某某在具有药学知识以及药厂经验,明知xx公司不是药厂、也没有生产药品的资质情况下,在工作期间,负责xx公司假药的产品质量、GMP认证等日常工作,并直接参与假药生产过程。2012年6月至2013年初,被告人施某某在xx公司担任车间制药操作工。被告人施某某在明知xx公司不是药厂、也没有生产药品的资质情况下,在工作期间,直接参与到生产假药环节中的填充等工作。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周某在xx公司担任车间制药操作工。被告人周某在明知xx公司不是药厂、也没有生产药品的资质情况下,在工作期间,直接参与到生产假药环节中的提取、浓缩、干燥等工作。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蒋某某在xx公司担任车间制药操作工。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xx公司不是药厂、也没有生产药品的资质情况下,在工作期间,直接参与到生产假药环节中的包衣、干燥、筛粉、投料、混合等工作。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在xx公司担任车间制药操作工。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xx公司不是药厂、也没有生产药品的资质情况下,在工作期间,直接参与到生产假药环节中的干燥、粉碎、制丸、分装等工作。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xx公司担任车间制药操作工。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xx公司不是药厂、也没有生产药品的资质情况下,在工作期间,直接参与到生产假药环节中的包装、混合、打粉、烘干等工作。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乙在xx公司担任车间制药操作工。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xx公司不是药厂、也没有生产药品的资质情况下,在工作期间,直接参与到生产假药环节中的干燥、粉碎、筛粉等工作。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莫某某在xx公司担任车间制药操作工。被告人莫某某在明知xx公司不是药厂、也没有生产药品的资质情况下,在工作期间,直接参与到生产假药环节中的打粉、干燥、微波、挑丸等工作。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龙某某在xx公司担任生产工艺部下属质检部主管。被告人龙某某在具有药学知识及药厂工作经验,明知xx公司不是药厂、也没有生产药品的资质情况下,在工作期间,负责xx公司中药材原料及药品半成品的水分检测,并直接参与到生产假药环节中的半成品提取工作。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在xx公司担任质检部质检员。被告人刘某甲在具有药学知识,明知xx公司不是药厂、也没有生产药品的资质情况下,负责xx公司的药品检验工作,并直接参与到生产假药环节中的提取、分物料、筛丸等工作。2015年1月19曰,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公安分局根据情报,在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松柏路xx号xx厂后院约1000平方米的空置铁皮房查处一个制造假药窝点,现场缴获疑似香港品牌(仿冒香港制造)公牛牌痛风灵等假药2395箱,药品半成品和淀粉等原料一大批。后经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公安分局调查,发现生产销售假药的药品半成品,均来自河源市的xx公司。2015年1月26日,公安人员到xx公司进行查处,在该公司仓库查获涉嫌用于生产药品半成品的原料约120吨,药品及半成品约13吨,用于生产药品及半成品的机器设备等一大批。经鉴定,在xx公司提取的编号为65的检材与东莞市公安局样品精制三鞭海狗丸(代码038)外观、性状、性状一致,认定为按假药处理。编号为063、070、074、081、082、086的检材与东莞市公安局样品速效鼻敏感丸(代码047)外观、性状、形状一致,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编号为087的检材与东莞市公安局样品公牛牌鼻炎灵(代码004)外观性状、形状一致,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编号为088的检材与东莞市公安局样品速效通血丸(代码003)外观性状、形状一致,认定为按假药论处。2015年8月2曰,公安人员在罗湖区某旅游中心xxx房抓获被告人朱某某。2015年8月13曰,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王某乙、施某某、陈某甲、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贵州省荔波县玉屏镇某酒店抓获被告人莫某某。2015年8月21日,公安人员在江门火车站抓获被告人龙某某。2015年8月28曰,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其称其之前只是负责公司的GMP认证,参与到生产假药过程只有两天时间。被告人施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周某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莫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龙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朱某某是在离职后出于热心帮忙,才参与了两天的药物提取工作,其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为轻微;2、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伏法,认罪态度积极诚恳;3、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朱某某是初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莫某某从未有过制售假药的故意,是出于打工的目的而受雇成了犯罪的帮凶,一直也不确定其制售的是假药,且参与犯罪的程度较轻,只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属从犯,同时被告人莫某某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2、本案部分同案人已作判决,本案被告人量刑时应参考前一案子予以合理量刑。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莫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龙某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xx公司采购的中药材的水分检测,是一种工作职责的分工。2、被告人龙某某能主动认罪,积极悔罪。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主动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刘某甲入职时间短,且只是一个打工仔所从事的低层的工作,其在犯罪中处辅助地位,属于从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3、被告人刘某甲是初犯、偶犯,有诚恳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刘某乙(在逃)成立河源市XX实业公司,该公司取得了生产“康活饮”(固体饮料)资质。2005年4月份开始,刘某乙雇佣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罗湖区大望村、连塘村等地从事生产销售假药等违法犯罪活动。2011年8月,刘某乙承租了陈某乙位于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松柏路xx号xx厂后院约1000平方米的空置铁皮房用于生产假药,并通过吴某管理、雇佣40余名工人从事假药生产活动。2010年6月,河源市XX实业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公司后,刘某乙以生产“康活饮”饮料为幌子,在没有取得药厂的经营范围,也没有生产药品许可证的情况下,在xx公司的宿舍楼里面,秘密设立加工药品生产线,提供相关药品的生产工艺配方,采购中草药等原材料,招募人员在xx公司里面生产药品半成品,并通过吴某(另案处理)等人运至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xx厂后院铁皮房窝点加工、包装成香港药品销售。为便于生产销售假药,刘某乙还在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卧龙路xx号铁皮房、深圳市罗湖区大望村立新路x号一楼、深圳市罗湖区连塘村委国威路xx房屋出租屋公司xxx房设立三个仓库用于存放生产的假药成品。期间,刘某乙还在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嶂街xx号设立一个原料仓库,用于存放生产用的原料,该仓库由戴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包括原料的收货及存放管理。2014年2月至8月,被告人朱某某担任xx公司的质量副总。被告人朱某某在具有药学知识以及药厂经验,明知xx公司不是药厂、也没有生产药品的资质情况下,在工作期间,负责xx公司假药的产品质量、GMP认证等日常工作,并直接参与假药生产过程。2012年6月至2013年初,被告人施某某在xx公司担任车间制药操作工。被告人施某某在明知xx公司不是药厂、也没有生产药品的资质情况下,在工作期间,直接参与到生产假药环节中的填充等工作。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周某在xx公司担任车间制药操作工。被告人周某在明知xx公司不是药厂、也没有生产药品的资质情况下,在工作期间,直接参与到生产假药环节中的提取、浓缩、干燥等工作。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蒋某某在xx公司担任车间制药操作工。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xx公司不是药厂、也没有生产药品的资质情况下,在工作期间,直接参与到生产假药环节中的包衣、干燥、筛粉、投料、混合等工作。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在xx公司担任车间制药操作工。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xx公司不是药厂、也没有生产药品的资质情况下,在工作期间,直接参与到生产假药环节中的干燥、粉碎、制丸、分装等工作。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xx公司担任车间制药操作工。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xx公司不是药厂、也没有生产药品的资质情况下,在工作期间,直接参与到生产假药环节中的包装、混合、打粉、烘干等工作。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乙在xx公司担任车间制药操作工。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xx公司不是药厂、也没有生产药品的资质情况下,在工作期间,直接参与到生产假药环节中的干燥、粉碎、筛粉等工作。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莫某某在xx公司担任车间制药操作工。被告人莫某某在明知xx公司不是药厂、也没有生产药品的资质情况下,在工作期间,直接参与到生产假药环节中的打粉、干燥、微波、挑丸等工作。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龙某某在xx公司担任生产工艺部下属质检部主管。被告人龙某某在具有药学知识及药厂工作经验,明知xx公司不是药厂、也没有生产药品的资质情况下,在工作期间,负责xx公司中药材原料及药品半成品的水分检测,并直接参与到生产假药环节中的半成品提取工作。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在xx公司担任质检部质检员。被告人刘某甲在具有药学知识,明知xx公司不是药厂、也没有生产药品的资质情况下,负责xx公司的药品检验工作,并直接参与到生产假药环节中的提取、分物料、筛丸等工作。2015年1月19曰,东莞巿公安局凤岗公安分局根据情报,在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松柏路xx号xx厂后院约1000平方米的空置铁皮房查处一个制造假药窝点,现场缴获疑似香港品牌(仿冒香港制造)公牛牌痛风灵等假药2395箱,药品半成品和淀粉等原料一大批。后经东莞市凤岗分局调查,发现生产销售假药的药品半成品,均来自河源市的xx公司。2015年1月26日,公安人员到xx公司进行查处,在该公司仓库查获涉嫌用于生产药品半成品的原料约120吨,药品及半成品约13吨,用于生产药品及半成品的机器设备等一大批。经鉴定,在xx公司提取的编号为65的检材与东莞市公安局样品精制三鞭海狗丸(代码038)外观、性状、性状一致,认定为按假药处理。编号为063、070、074、081、082、086的检材与东莞市公安局样品速效鼻敏感丸(代码047)外观、性状、形状一致,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编号为087的检材与东莞市公安局样品公牛牌鼻炎灵(代码004)外观性状、形状一致,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编号为088的检材与东莞市公安局样品速效通血丸(代码003)外观性状、形状一致,认定为按假药论处。2015年8月2曰,公安人员在罗湖区某旅游中心xxx房抓获被告人朱某某。2015年8月13曰,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王某乙、施某某、陈某甲、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贵州省荔波县玉屏镇某酒店抓获被告人莫某某。2015年8月21日,公安人员在江门火车站抓获被告人龙某某。2015年8月28曰,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事实,上述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警证明、到案经过、扣押证明、查封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劳动合同、受聘登记表、工商登记资料、国土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辐照合同、加班申请表、情况说明、xx公司资质的复函、生产汇总表、付款申请单、物料领取单、进仓单、领料单、生产报表、工资表、咨价单、运单、货物运单、产品配方、产品记录、辞职申请、生产进度汇总表、生产记录、药厂进货明细、工作安排、生产工艺、会议记录、员工培训考试试卷及登记表、生产安排推进表、生产计划、生产完成情况、药材采购计划、批生产指令、送货单、源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相关资料等;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叶某的证言;3、同案人吴甲、吴某某、吴乙、简某某、戴某某、李某、黄某某、王甲、陈某甲、梁某某、白某某、李某某、龙某某、王乙、张某、黄某某、王某丙、严某某、邹某某、彭某的供述;4、被告人朱某某、施某某、周某、蒋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莫某某、龙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5、鉴定意见:关于广东xx公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检材认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施某某、周某、蒋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莫某某、龙某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生产销售假药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各被告人是打工人员,受老板雇佣,按照老板指使而从事有关生产假药的工作,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施某某、周某、蒋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莫某某、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各被告人只是打工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三、被告人莫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五、被告人施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六、被告人周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七、被告人蒋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八、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九、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十、被告人王某乙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 莉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人民陪审员  刘雄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俊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