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刑更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083号罪犯张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杭余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责令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徐辉、韩峰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张雄伟、周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张某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某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准予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年三不变(刑期至2019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霞琦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