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与江门市新会区新得丽纸品有限公司、余锦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653号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卢广乾。委托代理人容进铙、李燕燕。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得丽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余锦江。被告余锦江,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余华仓,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0059。委托代理人徐丹、卢剑峰,均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浩卫,男,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码×××0011。被告叶恩静,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0649。被告聂女欢,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0628。被告陈碧玉,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336X。被告余锦鹏,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0654。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三江支行)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得丽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得丽公司)、余锦江、余华仓、余浩卫、叶恩静、聂女欢、陈碧玉、余锦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汝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三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容进铙、李燕燕,被告余华仓的委托代理人卢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得丽公司、余锦江、余浩卫、叶恩静、聂女欢、陈碧玉、余锦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三江支行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6聂女欢与原告签订1012014990467631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6聂女欢提供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房产为被告1江门市新会区新得丽纸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在原告处的各类融资业务作作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本金余额92027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3余华仓和被告4余浩卫与原告签订了1012014990467676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3余华仓和被告4余浩卫提供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房产和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房产为被告1江门市新会区新得丽纸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在原告处的各类融资业务作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本金余额73554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4余浩卫和被告5叶恩静与原告签订了101201499046765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4余浩卫和被告5叶恩静提供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房产为被告1江门市新会区新得丽纸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在原告处的各类融资业务作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433025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4余浩卫与原告签订了1012014990454368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4余浩卫提供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房产为被告1江门市新会区新得丽纸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在原告处的各类融资业务作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本金余额409160元。在上述担保合同签订的基础上,被告1江门市新会区新得丽纸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40万元,原告与被告1江门市新会区新得丽纸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了10020159913885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在2015年8月23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1提供贷款240万元。被告2余锦江与被告8余锦鹏是被告1江门市新会区新得丽纸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对被告1江门市新会区新得丽纸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在原告处的不超过500万元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2余锦江与原告签订的101201469364013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被告1江门市新会区新得丽纸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3余华仓与原告签订的101201469364013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被告1江门市新会区新得丽纸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4余浩卫与原告签订的101201469364012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被告1江门市新会区新得丽纸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5叶恩静与原告签订的101201469364012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被告1江门市新会区新得丽纸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6聂女欢与原告签订的101201469364013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被告1江门市新会区新得丽纸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7陈碧玉与原告签订的101201469364013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被告1江门市新会区新得丽纸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8余锦鹏与原告签订的101201469364013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被告1江门市新会区新得丽纸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经营出现问题,恶意逃避债务,拖欠到期的本息。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1江门市新会区新得丽纸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10020159913885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1江门市新会区新得丽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10020159913885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78704.69元(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3、判令被告2余锦江、被告3余华仓、被告4余浩卫、被告5叶恩静、被告6聂女欢、被告7陈碧玉和被告8余锦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若被告1、2、3、4、4、5、6、7、8不偿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6聂女欢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X房产;被告人3余华仓、被告4余浩卫共同所有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房产、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XX房产;被告4余浩卫和被告5叶恩静共同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乐路XX房产;被告4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XX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支付的费用。原告农商三江支行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经营范围及债权债务承接等情况。2、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和被告8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1向原告提出书面借款的申请240万元,贷款用途是购瓦楞纸、白板纸,用被告4、被告5和被告6的房屋作抵押担保。4、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1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5、贷款受托支付汇划凭证、委托支付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将贷款划转到被告1的账户及汇到指定的交易对手。6、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4、被告5和被告6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7、房地产权证、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上述抵押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8、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2、3、4、5、6、7、8为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贷款对账确认书、催收书各一份,证明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依约支付到期利息。被告余华仓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证据4、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贷款受托支付汇划凭证、委托支付协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其他两性无异议;证据6、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三性无异议;证据7、房地产权证、抵押登记证书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其他两性无异议;证据8、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三性无异议;证据9、贷款对账确认书、催收书中对于在2015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计算是认可的;但是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到起诉的利息计算我方不能确认,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余华仓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第四项的担保处理问题,被告人3余华仓、被告4余浩卫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房产和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房产,因涉及其他案件的执行已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委托江门市中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市场价值估价并准备进行拍卖的;被告4余浩卫和被告5叶恩静共同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乐路XX房产,和被告余浩卫提供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XX房产,因涉及其他案件的执行已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委托江门市中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市场价值估价并准备进行拍卖的;对于原告第五点的诉讼请求的,本案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支付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余华仓提供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以及其他抵押物因涉及其他案件的执行已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委托江门市中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市场价值估价并准备进行拍卖的事实。原告农商三江支行对被告余华仓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新得丽公司、余锦江、余浩卫、叶恩静、聂女欢、陈碧玉、余锦鹏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新得丽公司、余锦江、余浩卫、叶恩静、聂女欢、陈碧玉、余锦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农商三江支行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聂女欢与原告签订1012014990467631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聂女欢提供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XX号房产为被告新得丽公司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在原告处的各类融资业务作作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本金余额92027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余华仓、被告余浩卫与原告签订了1012014990467676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余华仓和被告余浩卫提供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XX房产和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XX房产为被告新得丽公司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在原告处的各类融资业务作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本金余额73554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余浩卫、被告叶恩静与原告签订了101201499046765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余浩卫和被告叶恩静提供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乐路XX房产为被告新得丽公司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在原告处的各类融资业务作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433025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余浩卫与原告签订了1012014990454368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余浩卫提供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XX房产为被告新得丽公司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在原告处的各类融资业务作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本金余额409160元。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涉房产均已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被告余锦江与被告余锦鹏是被告新得丽公司的股东,根据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对被告新得丽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在原告处的不超过500万元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锦江与原告签订的101201469364013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被告新得丽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华仓与原告签订的101201469364013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被告新得丽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浩卫与原告签订的101201469364012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被告新得丽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恩静与原告签订的101201469364012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被告新得丽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聂女欢与原告签订的101201469364013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被告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碧玉与原告签订的101201469364013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被告新得丽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锦鹏与原告签订的101201469364013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被告新得丽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新得丽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了10020159913885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新得丽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4675%。愈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愈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违约事项包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合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8月23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新得丽公司提供贷款2400000元。被告新得丽公司借款后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余锦江、余华仓、余浩卫、叶恩静、聂女欢、陈碧玉、余锦鹏也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新得丽公司、余锦江、余华仓、余浩卫、叶恩静、聂女欢、陈碧玉、余锦鹏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放贷给被告新得丽公司,被告新得丽公司在借款后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余锦江、余华仓、余浩卫、叶恩静、聂女欢、陈碧玉、余锦鹏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新得丽公司签订的10020159913885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担保,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的被告新得丽公司清偿本金2400000元和利息,以及诉请被告余锦江、余华仓、余浩卫、叶恩静、聂女欢、陈碧玉、余锦鹏承担担保责任,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按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4675%。愈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愈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151天,利息为75172.83元(2400000元×151天×7.4675%÷360天)。复利年利率是贷款利率加收50%即为11.2013%,复利为3531.86元(75172.83元×151天×11.2013%÷360天)。因此被告新得丽公司应付原告利息合计是78704.69元(75172.83元+3531.86元)。另外,被告余华仓、余浩卫、叶恩静、聂女欢、陈碧玉、余锦鹏提供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26号155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26号153-1、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26号153、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乐路2号518、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30号605房产给原告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得丽公司与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签订的10020159913885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得丽纸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偿还本金2400000万元。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得丽纸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支付利息78704.69元(利息从2015年8月23日计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四、被告余锦江、余华仓、余浩卫、叶恩静、聂女欢、陈碧玉、余锦鹏对本判决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得丽纸品有限公司、余锦江、余华仓、余浩卫、叶恩静、聂女欢、陈碧玉、余锦鹏如不依期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债务,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有权在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XX、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XXX、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XX、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乐路XX、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XX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14.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14.8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得丽纸品有限公司、余锦江、余华仓、余浩卫、叶恩静、聂女欢、陈碧玉、余锦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冼金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