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王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辩护人苏文辉,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辩护人乌兰托亚,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南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苏文辉、XX,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乌兰托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0月开始在包头华美稀土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担任一分厂焙烧车间副主任,负责稀土精矿焙烧车间的管理工作。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由于有房贷、车贷,生活压力大,有了窃取本单位稀土精矿粉的想法。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与单位门岗班长王某联系,表示要在被告人王某当班时从华美公司车间盗取稀土,让被告人王某予以放行,并表示会给予被告人王某好处,被告人王某同意。2015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按照与被告人王某事先约定,被告人张某带着装载机车和翻斗车进入华美公司精矿东库房内,偷装精矿粉48.06吨。大约11点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带领装载机和翻斗车离开了华美公司,被告人王某未予检查便放行。2015年2月2日上午九点,被告人张某出售精矿粉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稀土精矿粉48.06吨,经鉴定含税价格为961200元。案发后,被盗稀土精矿粉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过磅单、证明、检测报告、价格认证书、照片及监控录像、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两份、包钢集团公司岗位职务说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王某通话清单、证人证言、抓捕经过、二被告人供述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苏文辉、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但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被盗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乌兰托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但称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被盗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包头华美稀土高科有限公司一分厂焙烧车间副主任,负责稀土精矿焙烧车间的管理工作;被告人王某系华美公司运营部门卫班长,负责公司当班门岗的出入管理工作。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与王某联系,表示要在被告人王某当班时从华美公司车间盗取稀土,让被告人王某予以放行,并表示会给予被告人王某好处,被告人王某同意。2015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按照与王某的事先约定,带领装载机车和翻斗车进入华美公司精矿东库房内,偷装精矿粉48.06吨,并于当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离开华美公司,被告人王某未对车辆检查便予以放行。2015年2月2日上午9时,被告人张某出售精矿粉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稀土精矿粉48.06吨。后经鉴定精矿粉含税价格为961200元。案发后,被盗稀土精矿粉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实稀土矿被盗的事实;2、过磅单,证实涉案稀土精矿粉净重48.06吨;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4、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稀土精矿暂无市场销售价格,其合理的市场价格经推算间接获取,约为20000元每吨(含税);5、包头稀土研究院理化检测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本案涉案精矿粉含REO52.49%;6、价格认证书证实了本案涉案48.06吨稀土精矿粉价格为961200元(含税);7、照片六张及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对盗窃稀土精矿粉位置的指认和现场的情况及车辆在进出大门时没有人进行检查;8、包头华美稀土高科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某、王某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两份、包钢集团公司岗位职务说明书一份,证实张某系华美公司一分厂焙烧车间副主任,负责精矿焙烧车间的基础管理工作,王某系公司运营部门卫班长,负责公司当班门岗的出入管理工作;9、被告人张某、王某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王某在作案时二人之间存在联系;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了赵东受雇“买车人”从一个厂子的库房拉了一车货的事实与经过,后在第二天卸货时被抓获;11、证人郭某某、李某证言,证实了保安的职责就是负责车辆进出的盘查以及检查出入证,案发当天西门负责货车出入的门岗值班的只有王某事实;12、证人乔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精矿粉一般不外运,外运时需有相应人员在场,而且需用本单位的车辆;13、证人高某某、马志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准备向高某某出售精矿粉的事实;14、抓捕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15、二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并许以其好处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本单位精矿粉并予以销售的事实及经过。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张某父亲及其岳父的医院诊断书,欲证实被告人张某父亲及岳父身患疾病,家庭困难,是其犯罪动机。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的稀土精矿分据为己有,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手段、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杰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