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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苏市。户籍所在地:乌苏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苏市农贸市场北门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信息、采集血样照片、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2015)物证字第1170号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乌苏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血液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的状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查获,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酌情可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吴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春梅乌苏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