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秀兵与李运林、李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兵,李运林,李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3100号原告王秀兵。委托代理人李阳、周涛,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林。委托代理人胡昌荣。被告李彦军。委托代理人徐浩,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兵与被告李运林、李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兵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李运林委托代理人胡昌荣、被告李彦军及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兵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二被告在合伙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一直拖欠原告饮料款,截止2014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9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4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运林辩称,答辩人欠原告的饲料款已全部付清,只是欠条未收回。原告所供的饲料质量不合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彦军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饲料系连云港万源饲料有限公司所有。答辩人与李运林之间的合伙已经结算完毕,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李运林多次通过原告业务员印志勤购买饲料,被告李运林向原告王秀兵出具欠条,确认共计欠原告饲料款899700元,后被告李运林陆续还款826100元。另查明,被告李运林、李彦军在涉案买卖期间合伙经营鱼塘,涉案饲料用于合伙鱼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欠条、明细账、发货单、收条、证明、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李运林供应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李运林供货后,被告李运林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关于被告李运林给付的货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李运林共计给付货款805100元,被告李运林对其中的2013年10月19日的给付数额50000元有异议,认为该笔付款应当为71000元,并提供原告业务员印志勤向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印志勤收到被告李运林货款71000元。原告主张案外人印志勤曾代被告李运林支付过货款27100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的付款71000中有21000元被予以冲抵被告李运林欠案外人印志勤的款项。本院认为,案外人印志勤作为涉案业务的经办人,收取被告李运林货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案外人印志勤与被告李运林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故本院确认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李运林给付的货款为71000元,被告李运林共计给付货款826100元。被告李运林还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73600元(899700-826100)。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按赊账价格向被告李运林供应饲料,该价格中已包含利息,故对原告再次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彦军与被告李运林合伙经营鱼塘,使用原告饲料,对合伙期间对外所欠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运林、李彦军辩称涉案饲料系连云港万源饲料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王秀兵向其主张给付货款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连云港万源饲料有限公司认可涉案货款与其无关,且被告李运林向原告王秀兵个人出具欠条,原告王秀兵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李运林、李彦军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兵货款73600元。二、被告李彦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运林、李彦军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王明才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