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21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抓获,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于2016年1月5日7时许,携带套筒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岳麓区中南大学升华公寓33栋大门右侧停车坪,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325元的轩马牌72V神鹰款电动车盗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2016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再次窜至中南大学新校区准备伺��行窃时,被中南大学保卫处保安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郝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郝某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三千三百二十五元给被害人罗一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