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曾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刑初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和平县大坝镇。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和平县看守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和平县阳明镇新社村委会贫困十八户楼602房内多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在阳明大桥旁的金利桌球城楼下贩卖100元冰毒给吸毒人员谢某甲。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辩称,我不认罪,我没有贩卖毒品。电脑是王某某送我的。我与王某某、谢某甲都很少联系。对被告人曾某某关于没有贩卖过毒品,只是免费提供过毒品给王某某、谢某甲,或者帮忙购买的辩解,公诉机关当庭抗辩称,根据证人王某某、谢某甲的证言,其二人跟曾某某购买毒品,支付了钱。王某某还曾装配了一部电脑给被告人曾某某,电脑钱1500元折抵了毒品的钱。曾某某称与谢某甲极少联系,半年偶尔打一次电话,2015年只在谢某甲从天津回来时联系过一次。但有通话记录证明了曾某某与谢某甲、王某某均有频繁联系,通话记录调取在后,证人的证言调取在前,而通话记录与王某某讲到的与曾某某购买毒品在5月份、谢某甲讲到的具体日期2015年10月25日晚上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有孔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曾某某经常备有冰毒供其多次吸食。数位吸毒人员的尿检结果均呈冰毒阳性反应。因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和平县阳明镇新社村委会贫困十八户楼602房内多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在阳明大桥旁的金利桌球城楼下贩卖100元冰毒给吸毒人员谢某甲。2015年11月12日,和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和平县阳明镇果园飞凤网吧门口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出具和检诉量建〔2016〕1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共有4份供述,其均否认有向他人贩卖冰毒的行为,仅供述其于2015年8月初,出钱帮王某某向“马某”购买了两次冰毒;其于2015年6月份帮谢某甲向“马某”购买过一次100元钱冰毒、约0.4克;并且免费提供两次冰毒给谢某甲吸食。另外其供述2015年4月份起跟“马某”购买5次冰毒,每次约0.4克100元钱。(1)2015年1月7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去“条德”家聊时,有一个男子来找他买冰毒,当时“条德”没有“货”,“条德”问我有没有,我之前在“条德”处买的一包冰毒被我偷偷塞在“条德”家的门缝里,我就将那包冰毒转卖给了那个男子,本来说好是135元的,他说留些散钱给他买烟,就收了他128元钱。过了几天“条德”打电话给我说,当晚我转卖冰毒的那个男子因为冰毒数量不足来找他麻烦,并让我带刀去他家,我没有理他;第二天“条德”又打电话给我说黄某甲被那个男子砍伤手,并要我出医药费。17820156535这个号码是九月份我从拘留所出来以后,我自己去老工行附近一小店开的,没有使用身份证开的户。我是这个号码联系马某购买毒品的。(2)在公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称当时是这样的,“条德”拿了一小包冰毒,150元钱卖给我的,我放在那栋楼的大门门缝里藏着,当时那个人跟条德买冰毒,条德手头没有,条德就问我那包冰毒还有没有,我就去大门门缝里拿来,交给条德了。钱交给了条德,条德没有交给我。当时那个砍人的年轻人(他说他看赌档的)说那天晚上才给钱,条德拿到了钱就没再给我。他现在都欠着我的钱。我吸食的冰毒跟马某买的,没有转卖过给别人,没有免费给别人吸食过。只有谢某甲跟我一起吸食过毒品,吸食过一次,在我平安桥那边的家里,大概是去年还是前年。谢某甲平时不会打电话给我的,这两年都不会联系,偶尔半年会打一次电话给我。王某某是修电脑的,我的电脑拿给他修过,我知道他吸毒,我跟他一起去跟马某买过毒品。一起去过两次,在县政府旁边的招待所门口。王某某一次买100元钱。他是给现金马某的,我看他一次给了100元现金,另一次是赊账的。电脑是王某某送我的,他看我小孩很乖,就送了一部电脑。我和王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2.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我是从2011年5月份开始吸食冰毒,2015年10月30日在和平县怡和酒店505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最近一次吸食冰毒是2015年10月21日凌晨,在彭寨人“阿立”位于果园的家中,吸食的冰毒是“阿立”提供给我的,他是跟大坝人曾某某购买的。“阿立”跟曾某某是朋友关系,他知道曾某某放着“货”(冰毒)。我跟叶某某、曾某某、袁某某、黄某乙、谢某乙、何某某等人购买过冰毒。2015年10月25日2时许,我(1375022****)打电话给曾某某(17820156535),问他有没有东西(冰毒),他说有,后约在阳明镇金利桌球城楼下与曾某某购买过一次冰毒100元、约1克。曾某某还免费提供过几次冰毒给我吸食,有两三次是在他廖芬的住处,一次在县城逸豪酒店。今年4、5月份我才知道曾某某住在廖芬那里的。(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从2015年2月开始吸食冰毒,最近一次吸食是8月2日21时左右在朋友“百研”位于廖芬的家中,当时一共有五人,3男2女,其他人我不认识。2015年4月9日至5月26日期间,我一共跟“百研”购买4次冰毒,每次都是在阳明镇廖芬村某居民屋602房“百研”家中跟他购买100元约0.5克。我每次向“佰研”购买冰毒后就直接在他家中吸食完后再走的,吸毒工具是“佰研”家中的。我不认识一个叫马某某的人,我也没有跟他购买过毒品,也没有跟其他人一起去跟他购买过毒品。我是在2015年3、4月通过黄秋烂(绰号阿寨,大坝人)才在阳明镇新社村贫困十八户楼602房认识曾某某的。我卖过一部电脑给曾某某,他很早就跟我说过叫我组装一部电脑给他,应该是2015年6、7月我才组装好卖给他,我当时说算1500块钱给他,但他一直没有付钱给我。后来我跟他要电脑钱时,他说我跟他一起吸食冰毒那么多次了,按平均出钱的话我早就应该再付钱给他了,为此我也只得自认倒霉了。我都是在新社村贫困十八户楼602房跟曾某某购买的,我购买后也是在那里吸食了毒品之后才离开的,在2015年5月份之后我才付现金跟曾某某购买冰毒,一般一次购买100元钱,共约付过5次现金,共500元左右。(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某有提供6次冰毒给我吸食,每次都是曾某某开好房等我吸食冰毒。3.物证手机一部(白色,直屏,小板牌,手机串号860227012037618,手机号码17820156535),系被告人曾某某使用的电话及号码。4.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经过,系因多个吸毒人员称毒品是跟被告人曾某某购买的,公安机关遂对其进行跟踪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年龄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归案情况,系2015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的。(4)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曾某某此前无犯罪记录。(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曾某某使用的号码1343535****/17876588758/17820156535与吸毒人员王某某、谢某甲有频繁的通话。其中在2015年5月份期间,曾某某使用的13435355135号码与王某某使用的1587622****电话号码有频繁的通话。其中谢某甲讲到2015年10月25日凌晨跟曾某某通话购买冰毒,通话记录显示了谢某甲的电话号码1375022****与曾某某的电话号码17820156535在2015年10月26日凌晨1:13/1:28/2:19/3:21这4个时间点有通话。此外,谢某甲在10月23日凌晨1:35、10月25日13:54/14:03时间点均与曾某某有通话。曾某某的通话记录还显示了其与马某某有频繁联系,马某某系贩卖毒品的毒贩,已被判刑。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1)和平县阳明镇飞凤桥头,是民警开始抓捕曾某某的现场。(2)被告人的房间,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和平县阳明镇新社村委会十八户602房进行了补充搜查、现场勘查,现场勘查图片体现了现场样貌。6.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在11月12日对被告人曾某某的人身及其住址和平县大坝镇上镇村委会长寿村38号进行了搜查,从曾某某身上搜到白色小扳手牌手机一部,手机号码是17876588758。7.辨认笔录(1)证人谢某甲、王某某分别对跟曾某某购买毒品的现场进行了指认,该现场位于和平县阳明镇新社村委会十八户路口以及该栋楼的602房。(2)曾某某对购买毒品的卖家“马蜂”以及冰毒买家“电脑宾”进行了辨认,辨认出了马蜂就是马某某,“电脑宾”就是王某某。曾某某还对谢某甲、孔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3)吸毒人员谢某甲、王某某、孔某某对被告人曾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8.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被告人曾某某,吸毒人员谢某甲、王某某、孔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反应。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抗辩意见以及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治理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国新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朱朝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天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