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身份证号码×××2651,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福建省厦门市岛外一路边以人民币2900元向二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1辆无任何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豪爵牌HJ100T-7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57元),后准备将该辆二轮摩托车开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葵潭镇销售。2015年12月8日3时多,杨某驾驶该车途经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办事处环市北路粤东贸易广场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查证,该辆豪爵牌HJ100T-7C型二轮摩托车是被害人褚某于2015年12月7日在福建省××××马巷镇新华都购物广场被盗车辆。破案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褚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赃物摩托车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赃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第3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