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3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贺小林与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小林,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小林,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继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上诉人贺小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5时10分,在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进解放岛东环路东约10米处,案外人曹某某驾驶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利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NLXX**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贺小林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贺小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小林无责任。贺小林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9,069.40元。2015年11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贺小林因交通事故致上唇挫裂伤,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双足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左侧第3、4、5肋骨骨折,酌情伤后误工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贺小林花费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时,曹某某系为三得利公司履行职务。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贺小林遂起诉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9,069.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4,130元、交通费305元、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三得利公司赔偿。原审法院另查明,牌号为沪NLXX**的肇事车辆在中联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审理中,贺小林认可三得利公司先行垫付6,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公安机关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小林无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贺小林的损失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因肇事司机曹某某系职务行为,应由三得利公司承担。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贺小林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三得利公司认可承担非医保735元,予以照准;2、鉴定费,贺小林的诉请在合理范围,故予以照准;3、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根据贺小林的伤势结合鉴定结论等证据,酌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误工费为8,080元、交通费为300元。三得利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可自贺小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审理中,中联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贺小林医疗费18,334.4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814.40元;二、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贺小林保险范围外医疗费735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1,635元,与其先行垫付的6,000元相抵扣,贺小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4,365元。原审判决后,贺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上海市通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而误工,实际造成误工损失14,130元,但原审未予全额支持。故要求撤销原审对误工费的判决,改判误工费为14,130��。被上诉人三得利公司、被上诉人中联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贺小林系上海市通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提供的完税证明及其单位出具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单显示,其月收入为3,500元。单位另证明,贺小林因本次事故休息误工被扣发工资14,130元。原审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时已就其误工损失情况提供了完税证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单及单位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等较为充足的证据材料,同时结合鉴定意见,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与金额亦属合理范围,故对其14,130元的误工损失主张,本院可予支持。原审适用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收���标准酌情支持8,080元,数额偏低,且与现有证据相悖,本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裁判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贺小林医疗费人民币18,334.4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13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20元,减半收取230.60元,由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元,由被上诉人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李 乾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