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特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肖伦胜诉张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21民特52号申请人:肖伦胜,男,196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长汀县。申请人:张春英,女,1990年7月5日生,汉族,住长汀县。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肖伦胜与申请人张春英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张秋青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肖伦胜与申请人张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汀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肖伦胜一次性赔偿张春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十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86400元。二、本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所有损害赔偿款项均已调解处理完毕,本协议签订后张春英自愿放弃向肖伦胜主张其他权利和要求。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秋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范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