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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巨宝信用社职工,住长岭县长岭镇。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王某乙犯包庇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J5S9**号白色奔腾轿车沿巨宝镇至长岭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巨宝西边(Y102线30KM+750M)超越其他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段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爱玛牌电动车(驮带李某甲)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甲当场死亡,段某受伤,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两人死亡交通事故。肇事后由赶到事故现场的被告人王某乙顶替其父亲王某甲冒充交通肇事驾驶员向交警部门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交警部门处理完现场后离开,于2015年9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李某甲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王某甲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J5S9**号白色奔腾轿车沿巨宝镇至长岭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巨宝西边(Y102线30KM+750M)超越其他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段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爱玛牌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电动车上乘人李某甲当场死亡,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两人死亡交通事故。肇事后由赶到事故现场的被告人王某乙顶替其父亲王某甲冒充交通肇事驾驶员向交警部门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交警部门处理完现场后离开,于2015年9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李某甲无责任。王某甲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5万元,取得了其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5年9月4日中午12时许,他驾驶吉J5S9**号白色奔腾轿车从巨宝镇出来往长岭方向走,超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半挂车,要超过去时,发现对面过来一辆电动车,他一躲就撞到对面电动车上了。电动车上两个女的当时就死一个,他打120把把另个女的送到县医院。交警赶到现场后问是谁开的车,他说驾驶员送伤者去了,后来他儿子王某乙赶到现场,提出要顶替他,因为他在巨宝那边有工程需要处理一些事,就让他顶替了。2015年9月8日,他到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他共计赔偿死者家属105万元。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5年9月4日中午,他和几个朋友在三团乡李某乙家鱼塘吃饭,他母亲打电话说他父亲开车肇事了,他给他父亲打电话说撞了一辆电动车,有个老太太不行了,有个女的还有气,他以为造成一死一伤赔偿也没什么事,他父亲在巨宝有工程如果被拘留别人处理不了,他提出顶替他父亲,他父亲同意。他到现场时,警察已经在那了,他说跟交警说是他开车肇事的。3、证人赵某、史某、陶某、李某乙、吴某、王某丙证实,2015年9月4日,他们和王某乙一起去三团乡李某乙岳父鱼塘吃饭,中午13时许,王某乙说他父亲开车给别人碰了,他先开车走了。4、证人雷某、王某丁、谭某证实,2015年9月4日中午,他朋友谭某家孩子订婚,他和王某甲在一个桌吃的饭,王某甲没有喝酒,走时不到12点。5、证人刘某证实,他是王某甲工地门卫,2015年9月4日中午12点左右,王某甲来到工地,让他照看点工地,他母亲有病了,他要回长岭。6、证人徐某证实,2015年9月4日中午12点左右,他媳妇段某骑电动车驮他母亲李某甲去巨宝镇街里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她们都死亡了。7、证人彭某证实,2015年9月4日中午,他从左科返回巨宝途中,路上发现一起事故,他朋友王某甲开车肇事了,有两个女的在路边沟里躺着,其中年轻的女的他认识,他就给她丈夫打电话了,他又给110打电话报警了。8、证人黄某证实,2015年9月4日中午12时许,她丈夫王某甲打电话说开车肇事了,她给他儿子王某乙打电话告诉王某甲肇事的消息,她先到达肇事现场,王某乙在她到现场后大约四十分钟赶到的。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李某甲无责任。1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李某甲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颈椎脱位死亡;段某腹腔实质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12、破案经过,王某甲于2015年9月8日到长岭县交警大队投案。13、电信资料查询申请表、电话通话详单。14、赔偿协议、收据。15、户籍证明,王某甲1967年8月13日出生,王某乙1987年6月16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所受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王某甲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应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使其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鉴于其包庇对象是其父亲,其父在犯罪四日后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其谅解,王某乙包庇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柏林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