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田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田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831号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1633334F。法定代表人唐玉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炫,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签订按揭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借款16.7万元,我公司为被告的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16.7万元购车后,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借款,截止2015年11月1日止,我公司代为被告共偿还了借款106067.66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106067.66元以及此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田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16.7万元用于购车,分36期等额偿还,首期偿还5242.70元,以后每期偿还5209元。原告为被告的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16.7万元购车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借款,原告因此多次为被告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借款,截止2015年11月1日止,原告共计代为被告共偿还了借款106067.66元。之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特约商户贷方回单、还款交易明细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购车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借款,原告按约定承担了代为被告偿还借款的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请求被告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炫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106067.66元以及此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田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