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刑更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宝光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更189号罪犯李宝光,男,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现在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州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宝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宝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阜刑终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宝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以罪犯李宝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罪犯李宝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宝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并经过公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宝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宝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文渊审 判 员 陈东宝代理审判员 韩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