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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郭中芹与李花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中芹,李花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350号原告郭中芹,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花桂,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莉,公司职工,系实际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中芹诉被告李花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明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芹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来、被告李花桂的委托代理人杨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中芹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花桂驾驶鲁C/号小轿车,驶入省道博沂路沂源县悦庄镇东赵庄村振鹏羊肉馆前,将车辆头北尾南停放时,未拉紧手刹,致使车辆后溜将原告碰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746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花桂辩称,全部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只有诉讼费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现金7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核实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有效且不存在其它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及商业保险合同内赔偿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号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二号证据是医疗费单据一张、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原告治疗及花费医疗费共计20806.60元。三号证据原告的三份工资表、所在单位的证明及原告的工资卡、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是2530元,实际全部平均工资达到3000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至今一直未痊愈,至今未上班,我们只要求四个月的误工费。四号证据原告丈夫沈照功的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五号证据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一号证据无异议。对二号证据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能看出来存在挂床时间,应当扣除挂床时间30天。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超出交强险数额,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三号证据原告应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及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卡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出为该公司所发工资。对四号证据三份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应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及劳动合同。对五号证据交通费单据有异议,是连号,而且数额过高。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30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膝外伤后皮肤坏死,行植皮术,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按日平均工资83.63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为53天。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伤情而产生交通费合情合理,依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及当地交通费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50元交通费为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李花桂驾驶鲁C/号小轿车,驶入省道博沂路沂源县悦庄镇东赵庄村振鹏羊肉馆前,将车辆头北尾南停放时,未按操作规范拉紧手刹,致使车辆后溜至博沂路后,顺博沂路由东向西继续后溜,将在道路北侧的行人郭中芹碰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涉案车辆鲁C/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被告李花桂支付原告郭中芹现金6600元。通过以上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08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误工费5017.8元(83.63元/天*60天);护理费3180元(60元/天*53天);交通费5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李花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中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中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17.8元、护理费318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18747.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中芹医疗费108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共计12396.60元。三、原告郭中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花桂垫付的现金6600元。四、驳回原告郭中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50元,由原告郭中芹负担161.69元,被告李花桂负担20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