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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海发与张建丽、原审第三人横山县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治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发,张建丽,横山县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治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发,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横山县人,住横山县横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韬,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淼,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丽,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横山县原审第三人:横山县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山县横山镇财政局巷。法定代表人杨来贵,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张治富,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横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君,男,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海发因与被上诉人张建丽、原审第三人横山县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治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发上诉请求:撤销横山区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9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的一切事务均由上诉人主导实施完成,上诉人系实际开发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横山县城世纪家园修建协议》仅为复印件,且张治富并未实际出资。二、上诉人系适格的原告主体,上诉人作为实际开发人对开发的小区享有权利,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张建丽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张治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君述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陈海发向一审法院诉请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售房款、车库款共计168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2、判令第三人连带偿付上述款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陈海发、第三人张治富与“世纪家园”修建代表于2009年3月8日签订的”横山县城世纪家园修建协议”显示,“世纪家园”楼盘为陈海发以及张治富共同开发,陈海发与张治富系合伙关系,二人均应为本案诉讼中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告不具有单方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对“百隆大厦”的购房款,实为被告张建利的丈夫孙世祖购买,后又转卖给姜伟,该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综上,对原告陈海发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海发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建丽作为会计向购房人出具收据,数据载明收到的系世纪家园小区购房款。2007年2月9日陈海发虽以受让人身份与横山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陈海发提供的横国用(2009)第58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显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涉案楼盘建设单位均系横山县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3月8日,陈海发、张治富与原宅基地户参加世纪家园修建代表签订的《横山县城世纪家园修建协议》载明,“世纪家园”楼盘开发商为陈海发、张治富二人。2005年4月15日陈海发虽以受让人身份与横山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榆林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载明涉案楼盘建设单位、售房单位均系横山县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治富提交的横国用(2008)第5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系横山县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海发不具有对诉争款项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海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代理审判员  王艳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