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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森宝与董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宝,董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087号原告:王森宝。被告:董秀芬。原告王森宝诉被告董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森宝诉称:2016年1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十日后归还,到期后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森宝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董秀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26日,被告董秀芬向原告王森宝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于2016年1月28日之前归还,月利率2%。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系现金交付给被告董秀芬的儿子,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月息2%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森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