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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直丘与王官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直丘,王官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54号原告:徐直丘,农民。被告:王官付。原告徐直丘与被告王官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直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官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直丘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官付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至今未能偿付,致纠纷发生。现诉请:一、判令被告王官付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偿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直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新昌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联络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官付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王官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官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所提交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已就借款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对借款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已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借款之日起至出借人催告之日止的期间可视为借款期限。如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虽然逾期支付利息之日在借款期限内,但因其主张的逾期利率与借期内约定的利率一致,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被告王官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官付返还原告徐直丘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偿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如果被告王官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980元,由被告王官付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康审 判 员  潘晓忠人民陪审员  张灿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