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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郭庄恩、王顺等与董小发、牛得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庄恩,王顺,王超龙,董小发,牛得山,董福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911号原告郭庄恩,女,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顺,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超龙,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董小发,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豫F号面包车驾驶人。被告牛得山,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福来,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裴晋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郭庄恩、王顺、王超龙与被告董小发、牛得山、董福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庄恩、王顺、王超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皖豫,被告董小发、被告牛得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福来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庄恩、王顺、王超龙诉称:2015年10月10日19时55分许,董小发驾驶豫F号面包车沿葛嘴线大河涧乡政府东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变更车道向左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王丕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丕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小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丕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号面包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多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1717.41元。被告董小发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开的是我弟弟董福来的车,我没有驾驶证,当天开车是从家到单位去上班,对原告要求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牛得山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将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就卖给了董福来,我们之间有购车协议。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无证驾驶,我公司不负责赔偿;2、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没有及时报保险,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保险情况;3、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董福来未到庭进行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之间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郭庄恩、王顺、王超龙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1717.4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郭庄恩、王顺、王超龙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车辆为豫F号面包车,车主为牛得山,董小发为该车驾驶人且无证驾驶,董小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丕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豫F号面包车行驶证1份,证明: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牛得山;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人为董福来;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王丕军死亡的事实;5、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及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王丕军受伤住院情况;6、医疗费票据1张及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抢救王丕军生命支付医疗费45255.41元。另陈述计算依据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为45255.41元;2、丧葬费:主张19402元;3、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17060元;4、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主张2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1-5项合计401717.4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郭庄恩、王顺、王超龙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依据质证意见为: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小发、牛得山对原告郭庄恩、王顺、王超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郭庄恩、王顺、王超龙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董小发、牛得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牛得山提交证据有:《二手车交易合同》1份,证明:我将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董福来。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庄恩、王顺、王超龙对被告牛得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请予核实购车协议原件,该车由牛得山控制使用,行驶证名字仍为牛得山,该车仍在牛得山家存放;2、董小发及其家人没有代为赔偿的能力,可以说明董福来没有能力购买车辆;3、董福来在外地工作,把车放在鹤壁市不符现实;4、董小发和董福来、牛得山系亲属关系,我方认为购车协议有可能虚假。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小发对被告牛得山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董福来给我说过他买了豫F号面包车,该购车协议上董福来的出生年月日属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被告牛得山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牛得山提交的证据《二手车交易合同》1份,载明被告牛得山于2015年8月3日将豫F号面包车转卖给被告董福来,且按有双方手印,被告董小发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结合董福来的投保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董小发、董福来、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19时55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葛嘴线大河涧乡政府东路段,董小发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F号面包车沿葛嘴线由东向西行驶变更车道向左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王丕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同日,王丕军进入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住院共计5天,支出医疗费45255.41元。2015年10月16日,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王丕军于2015年10月15日因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0月21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九交认字(2015)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小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丕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牛得山,2015年8月3日牛得山与董福来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将车辆以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董福来,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豫F号面包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董福来,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8日11时0分至2016年7月8日11时0分。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鹤)公(物证)鉴(尸检)字(2015)1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王丕军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郭庄恩与王丕军(已故)系夫妻关系,王顺、王超龙与王丕军(已故)均系父子关系。董小发与董福来系亲兄弟关系。事故发生后董小发向三原告垫付费用59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丕军因涉案事故死亡,其亲属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为45255.41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丕军1960年5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5周岁,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3、丧葬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9402元(38804元/年÷12月/年×6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王丕军的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0元;5、误工费:受害人王丕军住院抢救治疗5天,其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47.97元(25402元/年÷365天/年×5天×1人),三原告在受害人王丕军住院抢救期间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年×5天×3人),以上两项共计1518.05元。上述1-5项共计314497.46元。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及证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豫F号面包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郭庄恩、王顺、王超龙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此次事故中,受害人王丕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小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以董小发承担70%、王丕军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方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董福来与董小发系亲兄弟关系,董福来作为实际车主应当知道董小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于董小发使用,仅考虑到亲情而至法律于不顾,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董福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郭庄恩、王顺、王超龙的损失为45255.41元(医疗费45255.41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即35255.41元,由董小发赔偿70%即24678.79元(35255.41元×70%),董福来对董小发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郭庄恩、王顺、王超龙的各项损失共计269242.05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误工费151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即159242.05元,由董小发赔偿70%即111469.44元(159242.05元×70%),董福来对董小发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庄恩、王顺、王超龙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董小发赔偿原告郭庄恩、王顺、王超龙各项损失共计136148.23元(含已支付的5900元),被告董福来对被告董小发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庄恩、王顺、王超龙要求被告牛得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牛得山已在事故发生前将豫F×××××号面包车转让给董福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次事故中,牛得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董小发无证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庄恩、王顺、王超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董小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庄恩、王顺、王超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6148.23元(含已支付的5900元);三、被告董福来对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庄恩、王顺、王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6元,由原告郭庄恩、王顺、王超龙负担2655元,由被告董小发负担4671元,被告董福来对被告董小发负担的4671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人民陪审员  代振兴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清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