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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何中建与欧祖容,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建,罗建,欧祖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494号原告何中建,男,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罗建,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欧祖容,女,198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何中建与被告罗建、欧祖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方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建,被告欧祖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中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建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2012年2月1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100000元,尚欠10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欧祖容辩称,其与被告罗建系夫妻关系,罗建向其提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罗建向原告何中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建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暂定于3月内归还”。被告罗建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罗建与欧祖容于200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双方对借条中的何建即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能够印证原告何中建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罗建向原告何中建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罗建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因原告自述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罗建与欧祖容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欧祖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建、欧祖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中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罗建、欧祖容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