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与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陆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陆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772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解放路***号。代表人:陆小波,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闻倩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私营工业城新横七路*号。法定代表人:陆美云。被告:陆美云,系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坝,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中华,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慈城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强公司)、陆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变更由审判员张海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陆美云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陆美云的异议。被告陆美云对此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审理中,本院应被告陆美云的申请,对证据材料中陆美云的签字真实性委托司法鉴定,因申请人未按时交纳鉴定费而被退回。本案分别于2016年1月7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闻倩玉,被告欧强公司、陆美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城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欧强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831132012000191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欧强公司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向被告欧强公司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最���融资限额为5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欧强公司办理了编号为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xx**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39号的房产他项权利证书以及编号为甬他项(2012)第1xx9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9月21日,被告陆美云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愿意为原告向被告欧强公司在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担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欧强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3111201500016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强公司放贷120万元,具体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合同约定如原告为实现该合同项下的债权而提起诉讼的,被告欧强公司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欧强公司放款120万元,并约定借期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2136‰。但借款发放之后,被告欧强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陆美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欧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7月20日期间的正常利息22617.5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2678元;三、原告有权以被告欧强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私营工业城新横七路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甬国用(2009)第0500006号]以及房产[房权证:甬北慈自字第(2008)724号、甬北慈自字第(2008)72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权。四、被告陆美云对被告欧强公司的上述应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了,但所欠借款本金需要核对后进行确认,借款利率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2.本案原告不需要聘请专业律师代理,故不需要承担律师费。被告陆美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没有清楚告知陆美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2.陆美云年龄较大,无履行担保能力;3.陆美云在审理中提起了笔迹鉴定,但因生活困难,无法继续鉴定,故认为陆美云不需要承担欧强公司的担保责任。原告慈城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欧强公司就融资期间、额度、方式、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违约责任、抵押财产处置、争议解决等达成一致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取得被告欧强公司抵押土地及房产的抵押权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欧强公司就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提前收贷、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美云为被告欧强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欧强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被告欧强公司盖章确认收到的事实;6.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欧强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利息22617.50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特种转账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2678元的事实;被告欧强公司、陆美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欧强公司、陆美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签字不是陆美云签的,请法院核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核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需委托律师,故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请法院予以调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因两被告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认为被告陆美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非她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认为原告系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且计算金额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认为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告确是为了本案进行委托律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21日,原告慈城信用社与被告欧强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831132012000191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欧强公司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私营工业城新横七路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甬国用(2009)第0500006号]以及房产[房权证:甬北慈自第(2008)724号、甬北慈自第(2008)725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其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5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欧强公司办理了编号为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xx**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39号的房产他项权利证书以及编号为甬他项(2012)第1xx9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9月21日,被告陆美云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欧强公司在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担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欧强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3111201500016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强公司放贷120万元,具体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合同约定如原告为实现该合同项下的债权而提起诉讼的,被告欧强公司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欧强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并约定借期为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2136‰。但借款发放之后,被告欧强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陆美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本诉。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欧强公司尚欠正常利息22617.50元,借款本金120万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26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欧强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欧强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陆美云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欧强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欧强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被告陆美云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7月20日期间的正常利息22617.5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678元;三、若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社有权对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私营工业城新横七路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甬国用(2009)第0500006号]以及房产[房权证:甬北慈自第(2008)724号、甬北慈自第(2008)725号]进行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陆美云对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社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278元,减半收取计8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139元,由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陆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海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旭天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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