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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与梁炳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梁炳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453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李长江。委托代理人杜敬强、梁翠媚,该公司职员。被告梁炳照,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5014。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诉被告梁炳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和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敬强、被告梁炳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高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拥有所有权的高明碧桂园翠岸6街90号单位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每月向原告缴纳1106.84元的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4月至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无效,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至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9961.56元(房屋建筑面积506.32平方米,每月1.69元/平方米计算,花园面积644平方米,每月0.39元/平方米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5008.46元(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从欠费的次次月1日始按每日5‰计至2016年1月6日止共5008.4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通知书(公司名称及负责人)》、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物业服务收费备案回执》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证据3:《收楼费用确认表》、《验收交接表》、《业主入住登记表》、《办证登记表》各1份,证明被告已收楼入住,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证据4:《欠款及违约金明细表》各1份,证明欠款及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式;证据5:《催收快件单》1份,证明原告多次以催收函方式进行催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但被告仍拒不支付;证据6、《高明碧桂园一期物业服务费标准调整表决验票、唱票、计票结果公示》,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11日组织业主就物业服务费是否提价进行投票表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已经双过半数通过调整物业服务费价格,且有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高明物价局、三洲派出所、三洲居委及业主代表等相关人员见证。证据7、《物业缴费情况表》,证明原告从2008年11月开始计收被告的物业服务费,从2008年11月至2013年12月由发展商缴纳物业服务费,即免收被告物业服务费,2014年1月后由被告直接交付,被告交付至2015年3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7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物业服务收费备案回执》有异议,属原告单方制作,是假的,被告对此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欠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收取过该快递;对证据6有异议,这是造假的。被告辨称,1、被告确实没有缴纳2015年4月后的物管费。2、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楼其中一个房间的地面出现地陷,房屋装修材料伪劣有毒,外墙全面跌砖等),经过近8年折腾仍没有得到处理,无法入住,存在多种安全隐患、时刻威胁生命安全,不应收取物管费用。3、对原告提高物管收费单价有疑,原告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而提价,不认可原告提价行为,涉案房屋物管费由原来的600多元升至1000多元,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提价通知。4、对原告诉讼的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过高。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证据1、3、7及证据2中《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没有异议,经审查,此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物业服务收费备案回执》及证据6虽有异议,但该类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证据6有相关单位代表人签名见证,故本院对此类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由于该证据未能显示被告已收取邮件,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据内容不予认定。经庭审后,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6年6月29日,被告与佛山市高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佛山市高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高明碧桂园翠岸6街90号的房产,建筑面积506.32平方米,花园面积644平方米;并于同日与原告(前身为广东省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签订《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1.3元/平方米、花园按花园面积每月0.3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采用银行代收代交方式于公历每月5日前交纳,无论被告是否居住或使用该商品房均由被告交纳,且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等等。2008年8月15日,被告在《高明碧桂园业主入住登记表》签名确认并签收相关资料、钥匙等。2011年9月20日,被告在《验收交接表》签名并在“业主意见”栏提出了相关的质量意见。对于被告2015年3月前的物业服务费,其中2008年11月至2013年12月属房产发展商承担(即被告免交),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属被告转账直接支付,被告2014年1月支付物业服务费为851.42元,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每月支付1106.84元,但2015年4月后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2月11日,高明碧桂园翠岸(小区)的别墅户主对物业服务费调整(房屋调整为每月1.69元/平方米,花园调整为每月0.39元/平方米)进行表决,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表决通过。并由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佛山市高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申请备案,佛山市高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发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回执》。再查,广东省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变更为广东省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9961.56元(房屋按每月1.69元/平方米以506.32平方米算共855.68元,花园按每月0.39元/平方米以644平方米算共251.16元,两项合算共1106.84元/月)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法,但被告庭审中表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该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违约金酌定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过高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辩驳,即使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与本案亦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炳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偿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物业服务费共9961.5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按每月实际欠付的服务费从次次月1日始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梁炳照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