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刑更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海春犯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春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更1647号罪犯张海春,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阜刑二初字第0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0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于2016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认为,罪犯张海春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务加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记奖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海春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海春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4月2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道清审判员 潘启芳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