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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执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统塑管业有限公司、廖甫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统塑管业有限公司,廖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1执210-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泉塘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仕亮,董事长。被执行人广东统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红棉大道南1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委,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廖甫,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东统塑管业有限公司、廖甫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广东统塑管业有限公司、廖甫未能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326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广东统塑管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6867.08元。(其中执行款225741.08元、受理费13852元、延迟履行债务利息3358元、执行费391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陈格生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先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超出,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