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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053号原告钱某,女,1962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沈某某,男,1958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钱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居委介绍认识,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前两年,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处处看原告不顺眼,甚至连每个月的生活费都不肯拿出来,并与前妻藕断丝连,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2月起,双方开始分开吃饭。自此以后,被告与前妻关系更加密切,经常晚归,并与原告分居,双方之间不再有夫妻生活。而且,被告曾在没有告诉原告的情况下,两天不归,原告为此报警。原告认为,自己为家庭付出很多,得到的却是伤害和折磨,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照顾,甚至对原告的死活都无动于衷,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屋按照每人一套进行分割。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上海市杨浦区临青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临青路房屋)自2006年3月至2013年3月的租金收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500元(500元/月×85个月);要求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拱海路1001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龚华路房屋);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要求分割被告领取的动迁款589,000元。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与前妻还有联系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其中临青路房屋并未出租,故没有租金收入可供分割;龚华路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不认可原告在其中享有产权份额;包括拱海路1001室在内,动迁分到的两套房屋都是被告之子沈朝的,被告对此不享有产权份额;被告也从未拿到过动迁款,故不存在分割动迁款的问题。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被告不应当赔偿,反而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审理中,被告又改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因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原告怀疑被告和前妻仍保持联系,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自2010年2月起,双方的日常伙食各自分开,后又于2014年8月起分居。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支持。嗣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有所改善,仍然维持分居状态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05年10月11日,由案外人吴美英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案外人上海臻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约定吴美英将龚华路房屋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05年10月11日前支付购房定金60,000元及房款140,000元等。签约当日,被告支付了房款60,000元和中介费2,000元,后又于2005年10月21日支付了剩余房款140,000元。2005年10月21日,被告与吴美英办理了龚华路房屋的交接手续,并签署了《房屋交接书》。而在2005年10月11日,经不动产变更登记,龚华路房屋的权利人已被变更登记为原、被告两人。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龚华路房屋的价值为820,000元。又查明,临青路房屋系公有住房。1997年6月,临青路房屋的租赁户名被登记为被告,后被告的户口于同年10月迁入临青路房屋。2007年9月,被告之子沈朝的户口亦迁入临青路房屋。2013年9月12日,由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对乙方承租的临青路房屋实施征收;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711,118.15元,装潢补偿款为628.4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计两套,分别为拱海路XXXX室及同幢XXXX室,价格合计1,206,121.8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签约搬迁奖励费、纯外区补贴、基地奖、无违法建筑奖,合计278,755元;乙方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上述约定的差额款项计215,620.25元;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甲方应当在预计交房日期前按时向乙方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所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其中一室户按每月1,500元、二室户按每月2,000元、三室户(包括三室以上户型)按每月2,500元给予过渡补贴等。而在相关《订房回执》上载明,拱海路1001室的订房人为沈朝,同幢1002室的订房人为被告。嗣后,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已实际交付,并于2015年10月经不动产核准登记,其权利人均被登记为沈朝一人。审理中,因原、被告就财产分割事宜各执己见,无法协商一致,致本院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新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二份,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一份、收条二份、房屋交接书一份、收据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专用收据一份,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征收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租用公房凭证一份、订房回执一份、户口簿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原告怀疑被告和前妻仍保持联系,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并自2014年8月起分居至今,即使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支持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能有所改善,依然维持分居状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最终表示同意离婚,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方面,龚华路房屋虽系被告婚前购买,但从不动产登记的情况来看,其权利人被登记为原、被告两人,故应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在龚华路房屋中有产权份额,与上述不动产登记情况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分割龚华路房屋时,因被告对该房屋的贡献较大,可酌情多分,故本院认定原告可分得的份额为35%,而被告可分得的份额为65%。庭审中,原告称其曾为购买龚华路房屋出资80,000元,但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难予采信。至于具体的分割方案,综合考虑双方的生活所需、临青路房屋的动迁安置情况以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房屋价值,本院酌定龚华路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而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33,000元。原告另主张临青路房屋自2006年3月至2013年3月的租金收入42,5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确实将临青路房屋出租并收取了上述租金,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拱海路1001室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无论从房屋来源还是不动产登记的情况来看,拱海路XXXX室及同幢XXXX室均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还主张被告领取的动迁款589,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一则未举证证明被告确实领取了上述动迁款,二则从相关动迁补偿安置的情况来看,即使确有动迁款可供领取,亦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对此亦不作处理。此外,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故其上述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上海市浦东新区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钱某所有,原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沈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33,000元;三、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里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