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白宁与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宁,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734号申请执行人白宁,男,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绥和,系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白宁与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白宁执行款18368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836860元;执行费20769元,被执行人未交纳。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平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龙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