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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郝建与王光、董秀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王光,董秀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860号原告郝建,男,汉族,沈阳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晓辉,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男,汉族,本溪市人。被告董秀娣,女,,满族,本溪市人,本溪市平山区海峰海鲜行个体经营者。原告郝建诉被告王光、董秀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及委托代理人吴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董秀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沈阳大东区北大营海鲜市场51号摊床从事批发海鲜生意,主营虾类。两被告是夫妻,共同经营海鲜生意,经常到原告处进货,2015年2月14日至17日,被告从原告处批发海鲜欠货款69770元,被告王光在帐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给原告打款4万元,尚欠29770元拖欠至今,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77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光、董秀娣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大东区北大营海鲜市场51号摊床业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至17日,被告从原告处批发海鲜欠货款69770元,被告王光在帐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间,被告给原告打款4万元,尚欠29770元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77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欠款明细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批发海鲜,理应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77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债务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董秀娣给付原告货款二万九千七百七十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履行。二、被告王光、董秀娣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时间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元,由被告王光、董秀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东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苑银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