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盐边县国家税务局与龚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盐边县国家税务局,龚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22民初593号原告四川省盐边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桐子林镇西城街94号。代码:00834206-4机关法人苏毅,任四川省盐边县国家税务局局长。被告龚丽,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盐边县国家税务局诉被告龚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盐边县国家税务局自愿撤诉,系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其行为合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省盐边县国家税务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省盐边县国家税务局负担。审判员 杨焕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欣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