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徐沛兵与浦春龙、张安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沛兵,浦春龙,张安香,施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徐沛兵。委托代理人李洪,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春龙,同时系被告张安香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张安香之夫。被告张安香。被告施建华。原告徐沛兵诉被告浦春龙、张安香、施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沛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春龙、张安香、施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沛兵诉称,其与被告施建华系朋友关系,经被告施建华介绍认识浦春龙。2015年3月25日,被告浦春龙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被告施建华为此提供担保,双方就此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浦春龙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被告施建华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浦春龙与张安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浦春龙、张安香归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期内利息4800元及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浦春龙、张安香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施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浦春龙、张安香辩称,浦春龙系向徐佩红借款而非原告徐沛兵,出具借条时只写了其与施建华的名字。借款时预扣了3000元利息,故转账金额为37000元。被告施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沛兵与被告浦春龙(××)、施建华(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因生意需要向××借款40000元,借款人账号为62×××76。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保证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借款人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按照月率2%计算利息。需要有担保人担保时,保证人须承担与借款人一样的连带责任,××有权向担保人索要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借款人保证借款不用于赌博等不良违法活动,更保证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如拖延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浦春龙名下的账号为62×××76的账户转入37000元,原告称还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浦春龙借款3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明细、《委托协议》、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又,原告认为上述借款为被告浦春龙、张安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户表,显示被告浦春龙、张安香居住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石庄村沙泾(16)后西木排49号,浦春龙为户主,张安香为户主之妻。另,被告浦春龙、张安香认为其系向徐佩红而非徐沛兵借款,现已归还2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徐佩红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收到浦春龙现金2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徐佩红系其同村人,被告浦春龙可能与徐佩红之间也有借贷关系。其未见过此收条,徐佩红未参与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此收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浦春龙、施建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浦春龙向原告借款40000元,施建华为此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上载明了借款人的账号。原告转账出借37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还称现金给付3000元,被告浦春龙、张安香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现金给付凭证,本院对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浦春龙借款3000元的事实难以认定。被告浦春龙、张安香称借款人为徐佩红而非徐沛兵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被告还称已还款20000元并提供了徐佩红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浦春龙、张安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浦春龙、张安香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还应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3000元。被告施建华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春龙、张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及以人民币3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施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595元,由原告徐沛兵负担人民币75元,由被告浦春龙、张安香、施建华负担人民币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龚伟亚人民陪审员 沈双妹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喆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