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5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代立艳、陈玉英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对其房屋强拆的行为违法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立艳,陈玉英,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代立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05行初7号原告代立艳,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陈玉英,女,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代立艳,身份同上。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麻彩有,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洋,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姜玉,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代立钢,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原告代立艳、陈玉英诉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对其房屋强拆的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代立钢为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立艳、陈玉英诉称,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领导及工作人员带领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组织二、三百人强行拆除了包括代云新房屋在内的80余间房屋。被告强拆既没有提前通知原告到场,也没有任何行政强制手续,属于违法违规违纪的行为,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谈话但未能解决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已丧失涉案房屋所有权;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我镇并未作出强制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此次房屋拆迁是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拆迁人自行拆除,唐山市开平区小代庄、张庄子搬迁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行,而非政府组织的强制拆除,镇政府部分工作人员到达拆迁现场是为维护秩序,监督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拆迁行为不能侵害辖区内人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第三人代立钢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因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我区郑庄子镇小代庄村存在污染,于2004年12月我区按市政府规划,启动该村的整体搬迁工作,并成立小代庄、张庄子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原告陈玉英于2008年11月25日与原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就代云新坐落于小代庄村东街5排1号的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将宅基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交给原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称协议中除第三项的搬迁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款外,其余各项已履行完毕,原告已认购房屋并于2009年8月交付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因新认购房屋未予办理房产证的问题,未自行拆除房屋。经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开平区小代庄、张庄子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2011年1月25日、2012年12月12日发出拆除公告及限期拆除公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自行拆除房屋。2013年5月16日凌晨,代云新原有坐落于小代庄村东街5排1号的房屋被强行拆除。另查明,代云新于2000年5月去世,继承人有妻子陈玉英、女儿代立艳、儿子代立钢。本院认为,代云新原有房屋被拆除,本案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并非拆迁行为主体,故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立艳、陈玉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代立艳、陈玉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剑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赵蓉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家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