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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建武与深圳市杉浩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武,深圳市杉浩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799号原告:李建武,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被告:深圳市杉浩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新社区洲石路旭兴达工业区A5栋4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88357839。法定代表人:祁文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柳云,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建武与深圳市杉浩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劳动仲裁裁决后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列先提起诉讼的李建武为原告,后提起诉讼的杉浩公司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11月1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工资标准:李建武主张月工资8,000元,另有加班工资、伙食补贴500元、外租房补贴200元和全勤300元。在李建武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3,792元。杉浩公司主张李建武为计件工资。四、工资支付方式及支付情况:杉浩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建武支付每月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有7次杉浩公司向李建武支付工资的记录,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2日,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1日。所支付数额最高的一次为3,792元,最低的一次为884,共计支付了14,986元,平均每次支付数额为2,140.86元。其中2014年11月的工资数额为2,110元。五、离职时间:李建武主张其2015年8月31日离职,而杉浩公司主张李建武最后一次上班时间为2015年6月5日。六、劳动仲裁情况:李建武于2015年10月8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要求确认与杉浩公司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杉浩公司向其支付以下费用:1、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正班工资差额18,613.72元;2、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5,372.86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33,898.97元;3、2015年端午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87.55元;4、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46.07元;5、2015年7月和8月福利待遇2,000元;6、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707.31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5)28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李建武与杉浩公司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杉浩公司向李建武支付以下款项:1、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正班工资差额18,613.72元;2、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6,285.71元;3、2015年端午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5.34元;4、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888.2元,驳回李建武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李建武与杉浩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七、双方诉讼请求:李建武诉讼请求与其仲裁请求一致。杉浩公司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李建武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杉浩公司无需向李建武支付仲裁裁决支持的各项费用。处理意见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李建武与杉浩公司对双方在2014年11月1日成立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主张劳动关系存续的一方,应当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建武提供的考勤记录为其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对其内容真实性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自身不能作为认定其工作时间的依据。另根据工资发放记录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时间,显示杉浩公司是在月初支付上上个月的工资。由此证明杉浩公司在2015年7月1日支付了2015年5月工资后,再无向李建武支付工资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建武2015年7月、8月期间在杉浩公司从事劳动的事实,则对于其主张该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应采纳。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无异议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李建武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实自身的主张。但根据本案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杉浩公司在劳动管理过程中,通过指纹打卡对员工进行考勤,则杉浩公司应当提供李建武在杉浩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由于杉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李建武提出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建武的实际加班时间,则本院按平时每天加班2小时,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予以酌定。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对李建武主张的2015年端午节加班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因此,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李建武平时加班共计348小时(21.75天×2小时×8个月)、休息日加班320小时(4天×8个月×1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小时。劳动者存在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关于李建武在杉浩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根据李建武工资发放记录,李建武提出其每月8,000元的主张,明显与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明确约定,则本院参照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作为李建武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即李建武正常工作时间每月工资2,140.86元(每小时12.30元)。根据李建武工资标准及加班时间,杉浩公司应向李建武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合计14,661.6元[12.30元×(348小时×150%+320小时×200%+10小时×300%)],其中2014年11月的加班工资为1,786.58元[12.30元×(43.5小时×150%+40小时×200%)]。3、关于正班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本院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李建武工资标准,杉浩公司仅存在未向李建武支付2015年6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情形。对于该月份李建武实际工作时间,因双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则本院按正常月份予以核算,即该月工资2,140.86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有薪假日工资、福利待遇,因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实际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在上述期间签订劳动合同的,则应当自实际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因杉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与李建武签订了劳动合同,则其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向李建武支付双倍工资。根据李建武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应得工资,则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应当为27,891.88元(14,986元-2,110元+2,140.86元+14,661.6元-1,786.58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建武与被告深圳市杉浩时装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深圳市杉浩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建武支付2015年6月工资2,140.86元;三、被告深圳市杉浩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建武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4,661.6元;四、被告深圳市杉浩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建武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891.88元;五、驳回原告李建武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深圳市杉浩时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