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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叶灿锋与谢红旺、孙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灿锋,谢红旺,孙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455号原告叶灿锋,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63X,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日森、蔡莉雅,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红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9,住所地:广东省梅县区。被告孙玉辉,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626,住所地:广东省梅县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茂,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灿锋诉被告谢红旺、孙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志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灿锋的诉讼代理人黄日森、蔡莉雅,被告谢红旺、孙玉辉的诉讼代理人杨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灿锋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因生活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向被告借出了该笔款项,并签订了《借款借据》。被告分四次偿还了178800元借款利息,但至今未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实在无奈。被告谢红旺与孙玉辉是夫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6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1月18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为182800元,以后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3、银行交易流水及银行卡复印件共5页,证明被告谢红旺分四次偿还了178800元。4、原、被告之间短信记录复印件共10页,证明原告一直催收欠款,但被告一直拖延。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区颖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卡复印件四份、POS机转账单三份,证明原告通过原告夫妻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30万元,按被告要求原告将款项转到梅县明庆家用电器店的账户。6、酒店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用其公司嘉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开户住宿,在酒店内收取现金30万元。7、中国银行卡账单2份、银行流水记录21份,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三份,证明原告具有出借60万元的经济能力。8、梅州嘉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财产收益用于共同经营。被告谢红旺、孙玉辉辩称,被告谢红旺只借到原告30万元,已还本金1788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孙玉辉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谢红旺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孙玉辉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有: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2、梅州市金豪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资料,证明被告谢红旺所借款项用于金豪利公司的经营,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谢红旺、孙玉辉对原告叶灿锋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借到30万元;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偿还了178800元借款本金;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5中的身份证、结婚证没有异议,对POS机转账单有异议,认为转账单较模糊且无签名;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叶灿锋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谢红旺开设多个公司,与本案有关联的是嘉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红旺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初,谢红旺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同年11月17日,原、被告在梅州相聚,谢红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谢红旺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兹借到叶灿锋先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此据,定于11月底前一性归还。借款人:谢红旺2014.11.17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该笔借款中原告按谢红旺的要求到梅县明庆家用电器店以刷卡支付的方式付给谢红旺30万元;另外30万元原告确认是以现金方式在酒店内支付给谢红旺的。谢红旺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2日偿还借款37800元,2015年1月24日偿还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7日偿还借款2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向谢红旺催收借款未果,谢红旺至今仍欠原告借款4212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已支付的178800元是利息款,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谢红旺发生借贷时,两被告谢红旺、孙玉辉是夫妻关系。两被告设立有梅州嘉旺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谢红旺、孙玉辉。谢红旺主张该笔借款是用于梅州市金豪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但谢红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谢红旺在中国工商银行梅州梅县中央大道支行的存款(账号:62×××66)、中国工商银行梅州梅县新中支行的存款(账号:62×××17)的存款予以冻结;对孙玉辉所的车牌号为粤M×××××帕萨特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对孙玉辉所有的位于梅县区程江镇扶外村宪梓大道丽华苑803房(房产证号:11××06)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已依法作出(2016)粤1403民初455号、455号之一、45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焦点一:是否实际发生60万元的借贷。被告谢红旺向原告叶灿锋借款60万元,有谢红旺书写的借条为证,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谢红旺主张原告只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了30万元,没有收到另外的30万元,本院要求谢红旺对为何书写“借到”60万元的借条作出解释,谢红旺没有作出合理的说明,及借款后,谢红旺也一直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结合原、被告当时的关系、借贷的金额、款项的交付及原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分析,本院对谢红旺的抗辩不予采纳。焦点二:利息计付问题。谢红旺书写的“借条”内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已支付的178800元是利息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详细说明178800元作为利息款是如何计算的。谢红旺分四次偿还的1788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178800元是利息款及要求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按实际欠款数额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的利息为500000元×33天×(6%÷360天)=2750元,从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的利息为462200元×22天×(6%÷360天)=1694.7元,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的利息为442200元×195天×(6%÷360天)=14371.5元,从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的利息为421200元×194天×(6%÷360天)=13618.8元。因此,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2435元。焦点三:借款用途,由谁负责偿还借款问题。谢红旺主张该笔借款用金豪利公司,不应由被告负担,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谢红旺向原告借款时,谢红旺与孙玉辉是夫妻关系。被告谢红旺、孙玉辉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及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红旺、孙玉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灿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1200元。二、被告谢红旺、孙玉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灿锋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32435元,及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212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叶灿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814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9334元,由原告叶灿锋负担3920.3元,由被告谢红旺、孙玉辉负担54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