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朝晖与被执行人唐建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朝晖,唐建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301号申请执行人吴朝晖。被执行人唐建康。申请执行人吴朝晖与被执行人唐建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唐建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朝晖价款13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唐建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唐建康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唐建康名下的车牌号为苏L×××××车辆下落不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无银行存款及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唐建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后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 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