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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聂振海、孙永丽、聂洪磊与聂振华、聂振滨、肖连远、肖承儒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振海,孙永丽,聂洪磊,聂振华,聂振滨,肖连远,肖承儒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4869号原告:聂振海。委托代理人:吴长云,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庆梅。原告:孙永丽。原告:聂洪磊。被告:聂振华。被告:聂振滨。被告:肖连远。被告:肖承儒。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振海、孙永丽、聂洪磊与被告聂振华、聂振滨、肖连远、肖承儒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振海、孙永丽、聂洪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聂振海、孙永丽、聂洪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振海、孙永丽、聂洪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75元,减半收取273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998元,由原告聂振海、孙永丽、聂洪磊负担。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张宝兰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化凌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