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聂振海、孙永丽、聂洪磊与聂振华、聂振滨、肖连远、肖承儒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振海,孙永丽,聂洪磊,聂振华,聂振滨,肖连远,肖承儒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4869号原告:聂振海。委托代理人:吴长云,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庆梅。原告:孙永丽。原告:聂洪磊。被告:聂振华。被告:聂振滨。被告:肖连远。被告:肖承儒。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振海、孙永丽、聂洪磊与被告聂振华、聂振滨、肖连远、肖承儒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振海、孙永丽、聂洪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聂振海、孙永丽、聂洪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振海、孙永丽、聂洪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75元,减半收取273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998元,由原告聂振海、孙永丽、聂洪磊负担。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张宝兰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化凌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