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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邓德华与邱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华,邱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1111号原告邓德华,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邱永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敏华,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邓德华与被告邱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永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德华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邱敏华向原告邓德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月利率二分,即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500元利息,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用途为建房周转。在借条签订当日,原告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履行责任;但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已严重侵害原告利益。现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6日至起诉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1.4万元。被告邱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邱敏华以建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德华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邱敏华向邓德华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月息贰分,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建房周转。借款人:邱敏华。201311月1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德华与被告邱敏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敏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邱敏华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敏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邱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小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游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