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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张姝明与王斌、抚顺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姝明,王斌,抚顺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姝明,住抚顺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住抚顺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抚顺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静喜,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姝明与被上诉人王斌及抚顺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抚开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姝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10月张姝明从建筑商晨宇建筑公司购买了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商业街商住楼小区某号房屋(该房屋属于现房),张姝明一次性给付了购房款10万元。张姝明从建筑商手中取得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房屋平面图、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及钥匙,并进入房屋。当张姝明办理产权登记时被告知王斌也去办理了该房屋的登记手续。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诉争房屋归张姝明所有;2.判决王斌腾迁房屋;3.王斌及抚顺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0元(按1000元/每月标准,从2008年1月计算至今)。王斌答辩称:王斌现在居住的这套房子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手续齐全,且已经于2014年10月20日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第三人抚顺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张姝明提供的公函、合同、购房收据盖的印章是伪造的。2005年12月8日,案外人卢光明和晨宇建筑商刘文忠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开发公司认可该份合同。开发公司认为张姝明用伪造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提起诉讼不合理。本案张姝明系被他人欺诈,张姝明应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张姝明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抚顺开发区高湾街商住楼某号房屋(建筑面积101.92平方米)系抚顺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张姝明将王斌和抚顺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王斌从争议房屋中腾迁,并要求王斌和抚顺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6000元。但该房屋已经登记在王斌名下,产权证号为某某某。一审法院认为,法律针对不同性质的纠纷规定了不同形式的救济渠道,张姝明只有依法妥当行使诉讼权利,才能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王斌已经于2014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该证书记载王斌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张姝明在争议房屋已经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产权证书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案涉房屋进行确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姝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退还张姝明。裁定书送达后,张姝明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由于本案所依据的证据是被上诉人王斌和第三人抚顺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恶意串通篡改政府登记信息,采信这样的证据对此案进行裁判有悖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规定是指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证据资格,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但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因此,因不动产物权的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关系产生争议,人民法院应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来确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及物权真正的所有权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驳回张姝明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抚开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孙晓龙审 判 员 :尹立威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