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290号原告周昌明诉被告王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明,王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290号原告周昌明,男。委托代理人何春红(特别授权),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运辉,男。原告周昌明诉被告王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小宁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明的委托代理人何春红,被告王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明诉称,原、被告比较熟悉。因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曾多次向原告借钱,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写下借据,限2015年1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王运辉辩称,此借款是公司借款,当时被告与周元清开矿,向原告借了6万元,此借款打入到公司帐户,原告主张的24万元是按4分利计算出来的,是利滚利,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借条是原告要被告这样写的,被告跟公司那边联系,公司同意被告这么做。被告围绕其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借款过程,所借款是由矿山所借。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质证认为,证人仅是口头所述,没有任何书证予以佐证,应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质证认为,是被告写的,但应按6万元本金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被告按在矿山的股份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系被告亲笔所写,该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一,缺乏相应证据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采纳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被告王运辉因缺乏资金周转,从2008年开始,累计向原告周昌明借款24万元,并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昌明现金共计贰拾肆万元正,此款定于2015年12月底还清,到时不还清,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王运辉。”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推诿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运辉向原告周昌明借款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王运辉依约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提出该借款系矿山所借,且原告的借款是高利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相佐证,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运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昌明借款人民币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王运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乐小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