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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92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敖放,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荔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敖放,被告魏某某、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魏某某驾驶川A9C***号车,由锦苑巷方向行驶至温江区天府街西段与锦苑巷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从蓉台大道方向经天府街行驶至此直行的原告刘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伤情经四川旭日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538.7元【误工费10396元(2599元/月×4月)、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30元/天×38天)、住院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出院后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80.7元(8803元/年×9年×10%÷4)、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586.72元。被告魏某某辩称,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4133.23元、营养费及生活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50元、后续费用10000元。同意扣除30%的自费药。后续费用10000元并不是协商给原告的,是垫付的。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要求扣除30%的自费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院外40元/天一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都认可2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是7110元/年。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魏某某驾驶川A9C***号车,由锦苑巷方向行驶至温江区天府街西段与锦苑巷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从蓉台大道方向经天府街行驶至此直行的原告刘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1864.63元,门诊医疗费1855.32元,其中被告魏某某支付医疗费34133.23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支付医疗费2800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月(行走不便,需护理人员护理);加强营养;术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等。2015年11月20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魏某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7050元及出院费用1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提供社保清单、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员工在职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刘某从2015年1月1日起在四川统实企业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员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599元,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2月未领取工资。原告刘某母亲付琼华(1943年7月18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魏某某系川A9C***号车实际车主,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川A9C***号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入院证及手术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保单、社保收入、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员工在职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告魏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魏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城镇误工,且其提交了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按2599元/月的标准计算107天(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标准计算8年。后续治疗费因有医嘱,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仅提供收条证明被告魏某某支付的后续10000元为自愿给付原告的出院费用,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自费药19115.99元(63719.95元×30%)由被告魏某某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1、医疗费44603.97元(63719.95元×70%),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3、营养费760元(38天×20元/天),4、护理费5880元(60元/天×38天+4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50184元(24381元/年×20年×0.1+7110元/年×8年×0.1÷4),6、误工费9269.77元(2599元/月÷30天×107天),7、精神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5137.74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魏某某垫付48313.23元(34133.23元+1140元+760元+2280元+10000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垫付28000元,被告魏某某应承担20115.99元(19115.99元+1000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承担125137.74元。经品迭,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68940.5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支付被告魏某某理赔金28197.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金6894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魏某某支付理赔金28197.2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2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