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黄绳华诉林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绳华,林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黄绳华,男,住平潭县。被告林瑜,男,住平潭县。原告黄绳华诉被告林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绳华诉称,被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10月14日至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三笔,计人民币3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为据。被告将房产权证及土地证抵押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拖延不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36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要求被告偿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黄绳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10月14日借款3万元,2014年10月21日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29日借款6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转账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的默认。鉴于原告已经提供了借条原件以及相应的转账凭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账户中。原告的朋友高子根以现金方式交付10万元给被告。被告遂按照月利率4%偿还1年的利息。2014年10月2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4年10月14日,被告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遂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发生之后,被告依约按照月利率4%偿还2个月利息。2014年1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的事实。后因为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绳华与被告林瑜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林瑜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在庭审时自认,被告曾按年利率48%偿还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偿还一年;本金3万元,偿还二个月。鉴于上述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保护范围,对于超出的36600元应当返还被告。(计算方式:30万元×12%+3万元×12%×1/6)此外,原告诉请本案三笔借款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绳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36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算,本金3万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算,本金6000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算,上述三笔借款均按照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原告黄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林瑜多支付的利息款36600元;三、驳回原告黄绳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0元,由被告林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代理审判员 王瑜敏人民陪审员 薛玉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