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018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永祥与于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祥,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1880-1号申请执行人陈永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正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于琴。申请执行人陈永祥与被执行人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原告陈永祥与被告于琴一致确认被告于琴共须偿还原告陈永祥人民币400000元,原告陈永祥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于琴于2015年11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按月偿还50000元,分8个月还清。上述款项由被告于琴汇至原告陈永祥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99的银行卡内。二、如被告于琴有一期未按上述条款足额还款,则原告陈永祥可就全部未偿还款项向被告于琴主张权利,并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余无争议。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依法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陈永祥负担(原告已预交)。”因被执行人于琴未在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永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于琴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1月8日通过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于琴名下与案外人康福云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号小区××幢××室房屋一套(已被另案查封),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轮候查封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要求停止办理转让、过户、抵押、赠予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三年,暂不具备处置条件。2016年1月8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于琴名下车牌号为苏M×××××汽车一辆,2016年1月19日轮候查封上述车辆,要求停止办理过户、转移、变更、抵押、赠予等相关手续,查封期限二年,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3月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于琴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其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未结执行案件,且涉案标的金额较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陈永祥,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明确表示暂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拘留决定书、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除已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故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对于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逾期将可能产生自动解除查封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晓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