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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一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靳风英、靳巧英、靳威、靳兰英与姚灵芝、靳雯迪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风英,靳巧英,靳威,靳兰英,姚灵芝,靳雯迪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一初字第00161号原告靳风英,女,汉族,1956年9月14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内蒙古广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巧英,女,汉族,1958年2月23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内蒙古广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威,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无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内蒙古广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兰英,女,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内蒙古广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灵芝(曾用名姚灵枝),女,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靳雯迪(曾用名靳振依),女,汉族,1999年3月3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靳风英、靳巧英、靳威、靳兰英诉被告姚灵芝、靳雯迪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薇、代理审判员冷寒冰、人民陪审员云文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巧英、靳兰英、靳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灵芝、靳雯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靳占荣、井胜珍婚后生有子女分别为长女靳风英、次女靳巧英、三女靳焕英、四女靳兰英、长子靳龙、次子靳威共六个子女。长子靳龙与姚灵芝婚后生有一女靳雯迪,现年16岁,铁一中上学,靳龙于2013年6月去世。父亲靳占荣早年去世,母亲井胜珍因疾病于2013年3月11日去世,留有遗产呼市回民区北沙梁铁路小区3号楼4单元50号房产一套。母亲井胜珍生前,一直在北沙梁铁路小区3号楼4单元50号房屋居住,2008年母亲无奈将房屋腾出交由长子靳龙及一家共同居住,母亲井胜珍2008年被迫租房(房租由四个女儿承担)与次子共同居住,并由几个子女照顾母亲生活,直至去世时,诉争房产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现在铁路住宅正在办理房产权证,需要缴纳费用,另外房费也须明确,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态度蛮横,声明:我就是要占房,我也没钱,你们愿意怎么样就怎么样。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母亲井胜珍遗产(回民区北沙梁铁路小区3号楼4单元50号住宅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明两份;2、住房证、住房部分产权证、房款交费票据;3、井胜珍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安葬证;4、靳焕英声明;5、暖气费清单;6、结婚登记申请单。被告姚灵芝、靳雯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依法调取靳龙死亡注销证明及二被告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恰好证明姚灵芝于靳龙系夫妻关系,婚生女为靳雯迪。被告姚灵芝、靳雯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井胜珍于2013年3月11日死亡。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井胜珍(已故)及其六子女与多年老邻居,其子女如下:长女靳风英(150102195609140040)、次女靳巧英(150102195802234022)、三女靳焕英(150103196010242041)、四女靳兰英(150103196409262028)、长子靳龙(已故)、次子靳威(150103197210272012)”,该证明由邻居刘庆和、杨其芝签名捺印,并加盖有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西街办事处星火巷社区居委会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西街办事处公章。呼和浩特铁路第二工程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井胜珍(已故)其下子女:长女靳风英150102195609140040、次女靳巧英150102195802234022、三女靳焕英150103196010242041、四女靳兰英150103196409262028、长子靳龙(已故)、次子靳威150103197210272012,井胜珍、靳兰英、靳龙、靳威曾是我单位职工。”井胜珍的继承人靳焕英放弃对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北沙梁3号楼4单元50号的房产继承权。靳龙与被告姚灵芝于1997年11月24日申请结婚登记,二人婚后于1999年3月3日育有一女,即本案被告靳雯迪。靳龙于2013年6月14日死亡,以上事实有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继承人井胜珍取得产权证号为943789号住房部分产权证,该产权证由集宁铁路分局呼和浩特第二房建段房管所颁发,购房时间为93年12月,购房地址北沙梁3楼50号。该证住户须知第三条载明“个人以标准价或优惠价购买的住房,付清全部房款后,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受限制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但不能转让、出租和改变住房性质”,该证载明付款形式为一次性付款金额4818元。1995年8月30日呼和浩特第二房产建筑管理段房产管理所向被继承人井胜珍颁发编号为942276号住房证,房屋地址为北沙梁3楼50号,该住房证续页加盖“已购全部产权凭此证领取地方产权证”字样的印章。经本院依法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涉案房屋价值25万元人民币,被告姚灵芝主张原告补偿其房款6万元人民币。原告靳威主张该房屋所有权。以上事实有住房证、部分房屋所有权证、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对于继承遗产如何分割。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原告应提供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合法有效的身份关系证明以确定原告的主体资格,即原告是否是与被继承人具有亲属关系或扶养关系的法定继承人。对此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加盖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西街办事处公章,街道办事处作为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开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依法应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与被继承人井胜珍之间的继承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作为被继承人井胜珍的子女,有权继承井胜珍遗留的遗产。关于被告姚灵芝、靳雯迪在本案中的继承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继承人靳龙后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本人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其妻子姚灵芝、女儿靳雯迪,其应继承遗产的份额依法由被告姚灵芝、靳雯迪继承分割。关于继承人靳焕英,经询问其本人并依法制作相关笔录,靳焕英表示放弃对本案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故本案涉案房屋不再保留其继承份额。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涉案房屋系铁路住房,被继承人井胜珍在生前取得了该房屋的住房证及部分产权证,部分产权证上写明该住房可以继承,经依法询问原告代理人其表示该房屋已经购买了95%的产权,尚有部分费用未交,且住房证上加盖“已购全部产权凭此证领取地方产权证”字样的印章,故对于本案涉案房屋已购产权部分应当作为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在其法定继承人中予以分割继承。故继承人靳风英、靳巧英、靳威、靳兰英各分得本案涉案房屋已购产权部分五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姚灵芝、靳雯迪各自分得本案涉案房屋已购产权部分十分之一的份额。关于涉案房屋价值经依法询问双方当事人表示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人民币25万元,且原告靳威主张取得该房所有权,由其补偿其他继承人相应应得房款。故本案涉案房屋即回民区北沙梁铁路小区3号楼4单元50号住宅楼的已购产权部分归原告靳威所有,即该房屋由原告靳威继承,由其分别补偿原告靳风英、靳巧英、靳兰英各5万元,分别补偿被告姚灵芝、靳雯迪各25000元,该房屋后续办理产权证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靳威负担,待该房屋可办理产权证时办理在原告靳威名下。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回民区北沙梁铁路小区3号楼4单元50号住宅楼由原告靳威继承,已购产权部分归原告靳威所有,原告靳威给付原告靳风英、靳巧英、靳兰英对该处房屋遗产应得份额各50000元,原告靳威给付被告姚灵芝、靳雯迪对该处房屋遗产应得份额各25000元。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原告靳威、靳风英、靳巧英、靳兰英各承担1012元、被告姚灵芝、靳雯迪各承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薇代理审判员  冷寒冰人民陪审员  云文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俊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永平;(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六)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