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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583号原告潘×,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张×,女,1964年9月4日出生。原告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贵东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这些年被告挣的钱都不贴补家用。我与被告分居已有两个月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辩称:与被告结婚十四年以来,我一直兢兢业业地照顾婆婆及原告的孩子,原告家的婚丧嫁娶也是我给张罗的。从结婚起至今,原告一直没有上班,我虽然挣的不多但是也得贴补家用。我与被告感情尚可,为这个家我也倾注了多半生的心血,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主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曾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矛盾,增进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贵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