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冯立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冯立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031号原告李志伟,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榆县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列强,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立中,男,1968年9月7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南芬区,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李志伟诉被告冯立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承包了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建筑工程,被告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了原告,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7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7万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承包了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建筑工程,被告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了原告,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欠条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了欠付原告劳务费2.7万元,被告应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立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伟劳务费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丰人民陪审员 刘玉美人民陪审员 李卉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鸿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