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田彬与左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133号原告田某某,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镇,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某,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镇、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名田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他人介绍就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脆弱,被告脾气暴躁,常与原告吵架。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二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一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田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好。原告所说的离家出走不是事实,所谓的分居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是为了上班方便所以我住在学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4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名田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为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即使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只要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加强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吴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俊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