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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义与孙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孙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52号原告:陈义,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宇光,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娟,1960年7月8日,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原告陈义与被告孙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光、张玉平,被告孙娟、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义诉称,2014年11月24日11时20分许,孙娟驾驶×××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长春市第八中学,其车右前部将由东向西横过亚泰大街的行人陈义撞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陈义于当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并于当日转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经陈义委托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义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义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陈义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5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计算。现陈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4197.59元、医用杂费2214元、护理费11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252.47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孙娟辩称,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承担60%责任,同意保险公司按保险条例赔偿,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对我进行提示说明,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辩称,若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仅保护伤者本人住院期间费用,不应包括护理人员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仅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具有正规票据费用。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其他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1时20分许,孙娟驾驶×××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长春市第八中学,其车右前部将由东向西横过亚泰大街的行人陈义撞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义于事故发生当天被120急救车送往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发生急救费180.20元,门诊费用6729.83元,门诊破伤风皮试不合格,外购破伤风药花费180元。当日,由于病情较重,陈义转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6692.56元(其中床位费每天600元,普通病房每天床位费30元)。另查,孙娟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籍所有人为孙娟)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年检合格。诉前经陈义单方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1070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义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义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陈义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5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计算。经本院释明后,人保财险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另,伤残评定时陈义78岁,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孙娟驾驶车辆将陈义撞伤,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孙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对陈义的合理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人保财险抗辩车辆检验中驻车不合格,应当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一节,因保险条款中并无此约定,且肇事车辆经过了年检,故对人保财险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于陈义的合理赔偿数额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结合肇事车辆的主要责任70%计算赔偿数额。若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孙娟赔偿。二、关于赔偿数额:(一)医疗费:1、陈义事故当天花费门诊费用6729.83元,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保护。2、外购破伤风药花费180元,虽无正规发票,但在门诊手册中有记载破伤风皮试不合格,故外购该药物属于合理花销,应予保护。3、住院8天,花费住院费16692.56元,双方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人保公司在本院释明后合理期限内未对医疗费合理性申请鉴定,故对住院费数额予以确认。但在住院8天的医疗费中,二被告对床位费每天600元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应当以普通病房每天30元床位费进行保护,故住院费合理费用为16698.56-(600-30)×8=12138.56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外购药因无医嘱不予保护,复查费用因无门诊手册予以佐证关联性不予保护。其他医疗杂费中轮椅、拐杖、座便器虽有正规发票,但发票日子为事故发生后9个月,且无医嘱等证明关联性、必要性,故不予保护。尿壶、脸盆、尿不湿及病历复印费因原告并未举证,故不予保护。综上,应予保护医疗费6729.83+180+12138.56=19048.3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义因伤住院共计8天,故应当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三)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陈义此次外伤护理期限90日为宜,对护理费124.08元/天×90天=11167.20元予以保护。(四)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陈义的营养期限评定为5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故对营养费100元/天×50天=5000元予以保护。(五)交通费:关于120急救费的180.2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六)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义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以14%为宜,结合陈义年龄,故应当保护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年×5年×14%=16252.47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陈义的伤残等级及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保护10000元为宜。(八)鉴定费:陈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诉前单方委托进行鉴定花费2700元。被告方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鉴定费应予保护。人保财险主张按照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但孙娟抗辩免责条款未进行提示说明,人保财险无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效,故鉴定费2700元应当由人保财险承担。(九)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该部分费用系陈义为作为侵权受害人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应当按照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应当由人保财险承担,理由如第(八)项。律师代理费按照保护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的比例,保护2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义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义护理费11167.20元、残疾赔偿金16252.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0.20元,总计47599.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陈义医疗费(19048.39-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共计14848.39元×70%=10393.87元,律师代理费2400元(已经按比例保护),共计1279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354元,原告陈义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雪艳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人民陪审员  姚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卓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