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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高俊梅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70号案外人高俊梅,女,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俊生,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龚海军,又名龚省木,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俊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龚海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俊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俊梅称,案外人高俊梅于2015年6月29日与被执行人龚省木签订了古琴委托购买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案外人高俊梅于2015年6月29日一次性向被执行人龚省木的账户打入10万元琴款。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字第1648号执行裁定冻结的账户中的10万元系2015年6月29日案外人高俊梅预付给被执行人龚省木的古琴货款,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该款,剥夺了案外人高俊梅的财产权利,特提出异议,请求解封上述古琴款10万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俊生诉被执行人龚海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东法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一、申请执行人王俊生与被执行人龚海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执行人龚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申请执行人王俊生腾出所租赁的位于X的商业用房屋;二、被执行人龚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俊生支付截止2012年10月1日止下欠的房屋租金69万元;三、被执行人龚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俊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下欠租金69万元为准,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下欠租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四、驳回申请执行人王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执行人龚海军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龚海军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俊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1648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龚海军在X的存款。本院认为,本案异议账户即在X账户登记的户名为被执行人龚海军(龚省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案外人高俊梅并非异议账户的权利人,本院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俊梅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