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861号原告郎某某,女,生于1968年11月20日,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玉林,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5日,汉族,村民。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红梅依照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农历年10月16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自2015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经常不回家,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农历年10月16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自2015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被告之妹顾小霞30000元,原告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债务人顾小霞可以持有效证据向原、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晋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