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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4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文辉诉刘文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辉,刘文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745号原告刘文辉,男,1958年5月4日出生。被告刘文革,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刘文辉诉被告刘文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辉,被告刘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文辉诉称:原被告双方及刘红云、刘红霞系刘继成(2010年8月30日去世)与张秀芹(2012年11月22日去世)的子女。经法院于2013年作出的判决,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沙古堆村X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四间和北数第二排北房���间系刘继成与张秀芹的遗产。2012年5月至7月,被告刘文革私自在X号院内建设了北数第三排北房五间及其南侧的东西各两间棚子,侵犯了原告刘文辉对该院宅基地的使用权益,并影响了原告刘文辉通行并使用北数第一、二排北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文革拆除偷建在X号院内的北数第三排北房五间及其南侧的东西各两间棚子;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文革负担。被告刘文革辩称:第一,诉争北数第三排北房建设的位置属于超过应批宅基地面积的范围,因此不属于父母的宅基地权属范围。第二,被告刘文革建房时母亲张秀芹、大姐刘红云、二姐刘红霞以及原告刘文辉本人均知情,并非偷建。第三,被告刘文革建设北数第三排北房并不影响原告刘文辉通行并使用北数第一、二排北房的权利,原告刘文辉完全可以走东门进入上述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辉、被告刘文革及案外人刘红云、刘红霞系刘继成(2010年8月30日去世)与张秀芹(2012年11月22日去世)的子女。根据(2015)三中民终字第12712号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沙古堆村X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四间和北数第二排北房五间系刘继成与张秀芹的遗产。2012年5月至7月,被告刘文革在X号院内建设了北数第三排北房五间,后在上述五间北房南侧建设了东西各两间棚子。上述建筑物均在该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南北48米范围之内。但被告刘文革表示,乡政府规定该村宅基地南北不得超过25米,其北数第三排北房建在应批准的宅基地范围之外,属于多批的部分,故不应属于刘继成与张秀芹宅基地的范围。双方均认可在上述北房五间建设的过程中张秀芹、原告刘文辉、刘红云均知晓了建造的事实。被告刘文革表示当时刘红霞亦知晓建造的情事;原告刘文辉虽否认刘红霞知晓上述情事,但亦表示:刘红霞声明不参与遗产继承,故对于这方面的问题她也不管。原告刘文辉表示,虽然X号院东侧有一条通道,可从院落东门直接进入北数第二排及第一排北房,但认为那条道并不在自家宅基地范围之内,存在那条通道的宅基地使用权人阻止其通行该通道的风险,故认为被告刘文革建设北数第三排北房的行为影响了其通行权。被告刘文革否认存在上述风险,认为自己的建设不影响原告刘文辉的任何权利。双方均认可原告刘文辉系居民户口,其户口于1981年从沙古堆村迁出;张秀芹、被告刘文革、刘红霞系沙古堆村农民。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现场图、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文革所建的北数第三排北房在刘继成与张秀芹通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取得的宅基地范围之内,而其于2012年5月至7月的建房行为为张秀芹及刘继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被告刘文革、刘红云所知晓,本村的刘红霞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应认为作为本村村民的被告刘文革系作为部分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默示同意的情况下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因此,原告刘文辉关于被告刘文革所建房屋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文辉主张被告刘文革所建房屋影响其通行,妨害其进入作为法定继承人与他人共同共有的北数第一、二排北房。但根据房屋现状,原告刘文辉可经由院落东侧道路从东门到达北数第二排、第一排北房,其所谓的“那条道并不在自家宅基地范围之内,存在那条通道的宅基地使用权人阻止其通行该通道��风险”非为阻碍其行使权利的现实危险,被告刘文革所建房屋亦未对其权利行使构成任何现实妨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刘文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福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