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8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廖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于重庆市合川区,身份证号码:×××30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月14日被行政拘留至同年1月24日,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何达文,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何达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和廖某乙(另案处理)在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雅居蓝湾工地,同苏某等人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殴打。被害人王某甲持木椅砸向廖某乙头部,随后廖某甲和王某甲互相殴打,致使王某甲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廖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廖某甲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供了刑事谅解书、收据、证明等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廖某乙、苏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廖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甲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红 百度搜索“”